【案情】
张某与刘某各出资5万元共同购买大货车一辆。二人约定,张某负责货车驾驶,刘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后张某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6年,张某驾驶的货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货车全部毁损,张某也当场死亡。刘某在发生事故后,从赵某处了解到张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张某的家人一起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记载,张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张某进行赔付。刘某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张某与刘某共有,张某仅对其应得的份额部分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付,而只能赔偿张某应得的份额部分价值。刘某与张某的家人均表示不能接受,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焦点】
本案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张某死后,其车辆的保险利益是否转移到其家人,二是共有人刘某对该货车有无保险利益,三是如何分配保险赔款。
【分析】
对于张某死后,其车辆的保险利益是否转移到其家人。笔者认为应从保险利益转移的不同类型具体加以分析。所谓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由于被保险人死亡而开始继承法律关系,或者由于保险标的物发生所有权转移,或者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破产而发生保险标的物作为待分配财产等情形,而导致的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发生的变化。本案中,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车辆也完全损毁。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利益是否发生继承呢?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结合外国或者其他地区的保险法律规定看,一般认为保险利益归继承人享有。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约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对于共有人刘某对该货车有无保险利益。首先从保险利益的概念及意义说起。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形成的基础,关系到投保人资格,同时为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制度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衡量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防止道德风险。因此财产保险强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张某虽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但其实际保管和经营该车辆,应当认为张某有完全的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未载明为被保险人的任何人,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应注意的是,在国外的保险法中,有所谓“额外被保险人”的说法,即除保单中列明的被保险人,还包括其他在保险财产上有保险利益的人,或其损失亦包括于承保范围内的人。但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则不存在所谓“额外被保险人的做法”,只有保单中列明的被保险人,才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本案中,刘某虽是投保车辆的共有人,但因未在保单中载明为被保险人,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能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
对于如何分配保险赔款。由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车辆也完全损毁。故其保险利益转移有继承权的家人身上,其家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但张某的家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后,无权全部占为己有,而应与共有人刘某按各自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分配保险赔款。
综上可以分析出,张某对车辆享有完全的保险利益。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车辆也完全损毁。保险利益转移到张某有继承权的家人身上,其家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车辆共有人刘某不享有保险利益,也没有保险金请求权,但有权利在张某的家人取得保险赔偿款后,按其购车份额取得赔偿款。
(作者单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