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马昌军。
被告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市劳社局)。
第三人南通市新源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昌军系新源公司的职工。2006年2月23日下午,马昌军用自备农用车将七吨复合肥从新源公司处运往三余益农分公司,三余益农分公司按每吨40元的标准向马昌军支付了运费。返回时马昌军应三余益农分公司的要求将七吨有机肥运送至新源公司处,并按每吨25元的标准收取了三余益农分公司支付的运费。当晚十时许,马昌军到达新源公司,在下车开单位大门的过程中其自备农用车发生滑坡,马昌军被撞,致使右手受伤。马昌军于2006年8月20日向南通市劳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通劳社工决字(2006)第B078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为马昌军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因此,不予认定工伤。马昌军对该决定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通政复决(2006)1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南通市劳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马昌军仍不服,于2006年12月30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马昌军运送的七吨复合肥和七吨有机肥货款均由三余益农分公司与新源公司直接结算,该两笔业务也非马昌军以供销员身份与三余益农分公司达成。
[审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马昌军与新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新源公司单位的供销员。2006年2月23日,马昌军运送七吨复合肥至三余益农分公司,后回程时运送七吨有机肥回新源公司处的行为并无新源公司相关领导指派,且该两笔业务均非马昌军以供销员身份与三余益农分公司洽谈达成,货款由三余益农分公司与新源公司直接结算。马昌军收取三余益农分公司支付的运费而为其运送货物,此时的运输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在此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南通市劳社局在受理马昌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最终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法规,对马昌军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马昌军、新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马昌军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受伤无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了马昌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邓昌军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南通市劳社局在作出决定前,未将新源公司的证据材料交上诉人质证,也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属行政程序违法。上诉人用自备车为新源公司运送货物,一直得到新源公司的认可,实际上起到厂车的作用。上诉人是否应当收取运输费用,亦听从新源公司的支配。上诉人开车送货属于新源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上诉人在运输中受到的伤害应认定工伤。南通市劳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南通市劳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新源公司答辩称,马昌军用自备车在下班后为自己送货,且收取了三余益农分公司的运输费,其运输行为与新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马昌军所受的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点]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通市劳社局受理了马昌军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新源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新源公司在限期内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同时,南通市劳社局根据审核的需要,对相关的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其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马昌军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马昌军运送货物是否受新源公司的指派,这是本案马昌军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关键。根据南通市劳社局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明,马昌军系新源公司的供销员,但不属于该厂的兼职驾驶员。事发当日下午,马昌军用自备农用车将七吨复合肥运往三余益农分公司,回程时未经新源公司的指派,接受三余益农分公司的劳务,将七吨有机肥运至新源公司,且收取了三余益农分公司支付的运输费,此时,其已与三余益农分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并非是履行新源公司工作职务之行为。因此,马昌军在运送有机肥的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南通市劳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马昌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昌军的受伤能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认为可以认定为工伤,原因是2006年2月23日,马昌军用自备的农用车将七吨复合肥从新源公司送至三余益农分公司,后回程时运送七吨有机肥回新源公司处时受伤,马昌军是新源公司的供销员,其以供销员的身体洽谈了这两笔业务,就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虽然新源公司举证证明了马昌军洽谈这两笔业务并非是受单位领导的指派,但供销员的职务就是洽谈业务,根据其业务性质,可以自行决定如何洽谈业务,且新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内部规章规定供销员洽谈业务必须受单位领导的指派,从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出发,马昌军可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是马昌军系新源公司的供销员,但不属于该厂的兼职驾驶员。事发当日下午,马昌军用自备农用车将七吨复合肥运往三余益农分公司,回程时未经新源公司的指派,接受三余益农分公司的劳务,将七吨有机肥运至新源公司,且收取了三余益农分公司支付的运输费,此时,其已与三余益农分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并非是履行新源公司工作职务之行为。因此,马昌军在运送有机肥的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认定马昌军在回程时未经新源公司的指派,接受三余益农分公司的劳务,将七吨有机肥运至新源公司,且收取了三余益农分公司支付的运输费,此时,其已与三余益农分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这种观点是令人信服的。马昌军是新源公司的供销员,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固定,要认定其是否构成工伤,只能以工作原因作为定案的关键。邓昌军在新源公司从事的岗位是供销员,不是其自称的兼职驾驶员,在发生意外时,他用自备的农用车将三余益农分公司的有机肥运至新源公司,收取了运输费,得到了劳务收入。邓昌军此时不再是履行供销员的职务,而是下班后用自备的车辆兼职从事劳务并获得报酬,因而不能认为是工作原因受伤。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