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邓代新,系受害人邓小波的父亲。
原告周绍珍,系受害人邓小波的母亲。
原告易继红,系受害人邓小波的妻子。
原告邓宝,系受害人邓小波之子。
被告施先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澧县支公司)。
上述四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5日7时35分,邓小波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宜都市枝城向陆城方向行使,途中与被告施先文驾驶的湘J70995东风大货车相撞,造成邓小波当场死亡。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施先文因驾驶无防雾灯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邓小波因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雾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施先文支付赔偿款1.3万元。四原告诉称: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440元,被扶养人(邓宝)生活费50685.5元、被害人邓小波丧葬费5346元,合计人民币2024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澧县支公司在第一被告所投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人民币5万元,余下部分152471.5元,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施先文按40%比例赔偿损失60988.6万元。
被告澧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是强制险,而是双方协商的商业保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2、与被告澧县公司发生保险合同关系的是被保险人傅波,与施先文无关,故澧县支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保单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仲裁。未经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予驳回。综上,请求宜都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澧县支公司的请求。
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7时35分,邓小波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54省道自宜都市枝城往陆城方向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施先文驾驶的湘J70995东风大货车相撞,造成邓小波当场死亡。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和调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邓小波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雾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施先文驾驶无防雾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施先文支付赔偿款1.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施先文向傅波购买湘J70995东风大货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傅波于2004年5月17日与被告澧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告澧县支公司对湘J70995东风大货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5月18日零时至2005年5月17日二十四时。保单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处理。
[审判]
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本案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按强制险处理,由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首先,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互相排斥,两者所依据的分责标准不一致。作为责任保险,可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本案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在湖南省早已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实行强制,并以机动车上牌、审验等为限制条件。
其次,在国务院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出台之前,如何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为积极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保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被告澧县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强制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仲裁条款能否对抗受害人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均规定了保险公司有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责任保险主要是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责任险,受害人依法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因此,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及仲裁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施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被告施先文驾驶湘J70995东风大货车与邓小波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小波当场死亡,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04年度)计算:1、死亡赔偿金7322元/年×20年=146440元;2、被抚养人邓宝(1岁)生活费(18-1)岁×5963元/年÷2(人)=50685.5元;3、丧葬费10692元/年÷12个月×6个月=5346元,损失合计人民币202471.5元。根据过错责任,两被告应赔偿202471.5×40%=80988.6元。
据此,宜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承担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施先文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人民币30988.6元(其中已支付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称一审回避了本案肇事车辆湘J70995东风大货车的原所有权人傅波在保险期内将该车转让给施先文,没有在保险公司办理改批手续的事实。经查,原判已经查明并确认了被上诉人施先文向傅波购买湘J70995东风大货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在于既分散车主的风险,也保障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故作为强制保险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受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其变动的影响,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肇事车辆湘J70995东风大货车车主于2004年5月18日办理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为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实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问题。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关于第三者按通常的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
在责任保险的范围内,《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与《保险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得援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来对抗《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
实际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道交法》实施前已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早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就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之后,许多省政府批准在相应地区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上牌、审验中将其作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道交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使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第九十八条也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这样便使得当时市场上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亦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同时保监会还在《通知》中要求:“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行《道交法》实施后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的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保监会的这一指导性意见在当时对于全国范围的财产保险公司具有类似于部门规章的一定的强制效力。因此,在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实施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交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例中,肇事车辆湘J70995东风大货车原车主于2004年5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办理了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强制险,不适用《道交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该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仲裁条款能否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仲裁条款不能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保险法》第五十条和《道交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均规定了保险公司有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主要是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的,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得依据其在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及仲裁条款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对受害的第三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第三人的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保险公司对于承保的机动车辆应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第一位的、绝对的、不问过错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例中,虽然湘J70995东风大货车办理保险时在保单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处理,但这种约定不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它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约定,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得因为保单中的仲裁条款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三、关于法定车主将车转让给实际车主未办理过户手续能否构成对保险公司免责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定车主将车转让给实际车主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构成对保险公司的免责。
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在于既分散车主的风险,也保障第三者及时得到救济,故作为强制保险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受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其变动的影响,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很明显,本案例中的湘J70995东风大货车虽然没有在保险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并不能因此构成对保险公司的免责。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