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抛弃被害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6月7日,中国法院网刊登了《王某交通肇事后抛弃被害人行为如何定性》一文,作者林振通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笔者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最终应按(间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的前行为(交通肇事罪)被后行为(故意杀人罪)吸收,属处断的一罪
所谓“处断的一罪”,是指本为数罪,但在实际处罚时,鉴于数罪之间的特殊关系,而按照一罪处理的犯罪类型。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其中,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其中的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吸收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一)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二)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三)事中行为吸收事前、事后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驾驶汽车将受害人谢某撞倒致伤后,负有积极抢救被害人谢某的特定义务。而其却将受害人谢某抛至路旁排水沟内,然后驾车逃逸,最终导致尚还活着的受害人谢某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被告人王某明知受害人谢某受重伤后具有死亡的危险性,仍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正是被告人的这种遗弃被害人的行为,使其犯罪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其犯罪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两者相比较,显然,前者的刑罚重于后者的刑罚,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应择一重处断,故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将受害人谢某送往医院进行积极的救治,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抛至路旁排水沟内,然后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谢某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显然符合上述规定,故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