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法》角度分析本案谁是雇主

【摘要】

从《合同法》角度分析本案谁是雇主

    6月6日在中国法院网发表案例分析《谁是雇主》一文,案情如下: 原告刘某的丈夫袁甲是一位无驾驶证的农用车驾驶员。被告袁乙、袁丙是表兄弟关系。袁甲、袁乙、袁丙系同村村民。两被告在遂川县大汾乡、五斗江乡分别承包了修路工程。2006年10月下旬,被告袁乙修路工程结束,但袁乙的一辆农用车仍停放在工地上。被告袁丙的工地正需要车辆运料,袁丙便向袁乙租用农用车,并要求袁甲为其开车。2006年11月2日下午,被告袁乙找到袁甲,要袁甲搭乘袁乙的摩托车去大汾工地把农用车开到袁丙的工地上去。当时袁甲怕赶不上时间不同意去,袁乙拨通袁丙的手机,袁甲与袁丙通话后,袁甲才同意搭乘袁乙的摩托车到袁乙的工地上,下午3时半到达袁乙的工地后,袁甲在简单地检查了袁乙的车辆状况后,由袁乙将车辆调好头,加满油后,袁乙告知袁甲稍等一会,待袁乙办件事后一同下山。十几分钟后,袁乙发现袁甲已驾车离去,后袁乙骑车追赶袁甲,但一直未见其踪影,直到次日下午3时许才在山底找到袁甲的尸体和农用车的残骸。为此原告将袁乙、袁丙告上法庭。

    分歧: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对雇佣关系的认定将直接影响本案的民事担责。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袁甲的雇主,对此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袁乙是袁甲的雇主。其理由是:事故发生之日,是被告袁乙叫袁甲搭其摩托车到袁乙的工地,是袁乙亲自把农用车交给袁甲,要其将该车开往被告袁丙的工地,然而袁甲在离开袁乙的工地不久便车毁人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丙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理由是:被告袁丙因工地车辆紧缺向被告袁乙租用农用车,并要求袁甲为其开车。事发当日,袁甲搭乘袁乙的摩托车到袁乙的工地开车去袁丙的工地,是袁甲接受袁丙的指令所进行的一种雇佣活动。被告袁乙用摩托车搭载袁甲去袁乙的工地,并把袁丙所要租用的农用车交给袁甲,是被告袁乙兑现租车承诺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袁乙与袁甲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依据该司法解释,应当认定被告袁丙是死者袁甲的雇主,应由袁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彭依群同志的意见,即被告袁丙是死者袁甲的雇主,应由袁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认定被告袁乙不是袁甲的雇主还可以从《合同法》来分析。

    首先,袁丙便向袁乙租用农用车,两人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从案情介绍看,双方并未就租赁合同的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在此种情况下,《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租赁物是农用车,属于“其他标的”,履行地应是袁乙所在地。故被告袁乙用摩托车搭载袁甲去袁乙的工地,并把袁丙所要租用的农用车交给袁甲,是履行租赁合同交付义务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袁乙与袁甲形成雇佣关系。

    其次,袁乙在工地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袁丙指定的人即袁甲,按《合同法》的规定,租赁物交付后,其的使用、收益权归袁丙,租赁物如何到达袁丙处应由袁丙负责,袁乙无义务,所以袁甲将车开往袁丙处不是受袁乙的雇请,即而袁乙与袁甲不存在雇佣关系。袁丙要求袁甲为其开车,袁甲已同意,从车交付那一刻起,双方即形成了雇佣关系,袁甲开车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