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32岁)于2006年11月21日,驾驶夏利小车从汕头返回漳浦途中,由于技术不熟练,目测不准,采取措施不当,汽车右侧后视镜将骑自行车靠公路右侧同向行进的妇女谢某撞倒致伤。在围观群众的要求下,被告人王某从车上下来,将谢某抬入驾驶室内,驾驶小汽车准备送往医院抢救。在去医院的途中,被告人王某产生了抛弃被害人逃跑的念头,便将车开至便道上,将谢某抛至路旁排水沟内(此时谢某还活着),然后驾车逃逸。被害人谢某因被抛弃,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因右肺挫裂伤,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其抛弃被害人逃避罪责的行为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从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罪,其交通肇事行为被其抛弃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杀人行为所吸收,应按(间接)故意杀人罪处断;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从犯罪构成上看,其具有两种故意和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具有两种罪的犯罪构成,应按二罪予以数罪并罚。
[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但如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正确认定,却涉及到了多方面和深层次的刑法理论问题:即情节加重犯、吸收犯和一罪与数罪的构成及其认定。
一、被告人王某将谢某撞倒,致谢某右肺挫裂伤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侵犯的客体是水陆交通运输安全。(2)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又包括驾驶交通工具的非交通运输人员。(3)主观上出于过失。这是就行为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而言的,至于其违反交通法规 制度则往往是明知故犯。(4)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将被害人谢某撞倒,造成谢某右肺挫裂伤的严重后果,且主观上出于过失。王某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二、被告人王某将造成了重伤的被害人谢某抛弃致其死亡,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情节加重犯是指实施一定的犯罪,且具有某种严重或者恶劣的情节,加重其罪质从而使其罪责加重的情形。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凡是具备四个基本要件的,就构成基本犯,在充足基本犯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如果具有加重情节,就构成情节加重犯。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使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三个量刑档次,第一档次规定了该罪的基本犯罪,第二、三个档次规定了该罪的情节加重犯,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以及因逃逸使人死亡的情节。可见,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只能是在交通肇事罪这个范围内,在量上加重基本犯的危害程度。否则,如果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采取了不属于交通肇事加重情节的行为,侵犯了另一客体,并且综合其主客观事实,又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时,就不能以情节加重犯论处。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在去医院途中抛弃被害人以逃避罪责,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显然不能成为加重情节,而是构成了另一种性质的犯罪。因为被告人在实施肇事行为时主观上是过失,行为性质是肇事。而实施丢弃被害人谢某于路旁排水沟内以逃避罪责的行为,主观罪过已转变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以不作为(其不作为的法定义务来自于被告人先前的肇事行为)方式造成了重伤者谢某的死亡结果;侵害的客体已由公共安全变为特定的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负有抢救被害人谢某的特定义务而不履行这一义务,其明知被害人谢某受重伤后有死亡的危险性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应认定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罪外又犯了(间接)故意杀人罪。
四、被告人前后两个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了吸收犯。根据刑法理论,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因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而仅按吸收的罪处断的情况。吸收犯的特点在于这些存在着密切相关的数个犯罪行为,一般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所实施的交通肇事行为和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不属于实施某一犯罪的同一过程,二个犯罪行为不具有吸收关系,因此不能按吸收之罪即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而是应定为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二罪,实行两罪并罚。
综上理由,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