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人体器官是否属于盗窃罪的对象》案件定性5月16日,肖庆华、曾照旭同志在中国法院网发表案例分析《人体器官是否属于盗窃罪的对象》一文,案情如下:陈某(女)用姿色引诱受害人到其出租房内,用迷药将受害人迷倒后,伙同刘某和徐某将受害人的两颗肾脏取走,受害人被送往医院,靠维生系统生存,并在等待肾脏捐赠无果后死亡。后陈某、刘某和徐某陆续归案。
肖庆华、曾照旭同志认为本案中受害人肾脏属于盗窃罪的盗窃对象,陈某、刘某、徐某盗窃肾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陈某、刘某、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笔者同意肖庆华、曾照旭同志对人体的器官属于财物的观点,人体的器官具有经济价值,符合财物的经济属性;能被人们利用支配或转移,符合财物的物理属性;未被法律排除,符合财物的法律属性。故人体的器官可以作为犯罪的对象。
二、陈某、刘某、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陈某、刘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迷药将受害人迷倒,使被害人不知反抗,而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即肾脏,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三、陈某、刘某、徐某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是结果加重犯,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陈某、刘某、徐某为非法获取被害人的肾脏,而造成被害人受伤住院并最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其特征是:1、客观上出现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2、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于抢劫的暴力或其他方法所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罪过。陈某、刘某、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符合上述特征,故是结果加重犯,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