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人身上的器官不属于盗窃罪的对象——与肖庆华、曾照旭同志商榷2007年5月16日,肖庆华、曾照旭同志在中国法院网发表案例分析《人体器官是否属于盗窃罪的对象》一文,案情如下:陈某(女)用姿色引诱受害人到其出租房内,用迷药将受害人迷倒后,伙同刘某和徐某将受害人的两颗肾脏取走,受害人被送往医院,靠维生系统生存,并在等待肾脏捐赠无果后死亡。后陈某、刘某和徐某陆续归案。
肖庆华、曾照旭同志认为本案中受害人肾脏属于盗窃罪的盗窃对象,陈某、刘某、徐某盗窃肾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活人身上的肾脏不属于盗窃罪的盗窃对象,陈某、刘某、徐某通过迷倒受害人将其身上的两颗肾脏取走,应按故意伤害罪定性。现分析如下: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什么叫财物?民法认为,财物是以人为主体的,能满足人的需要,可以被人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资源和物品。人体具有特殊的属性,是人格的载体,不能将其视为物,它是民法世界中与物相对立的物质形式,是民事主体的物质形式。活体的人体器官在没有与人体发生分离之前,是与人的人格相联系的,是民事主体的物质性人格的构成要素。因而,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之物,法律以人为权利主体,若以其构成部分既身体之全部或一部为权利之标的,有反于承认人格之根本观念。
笔者也不否认,随着医学水平和技术的进步,通过移植人体器官,许多患者得到救治,人体器官具有了经济价值。但此时的人体器官应符合自然地由身体分离(捐献或自愿),即不违背公序良俗和公平自愿原则,自然分离的人体器官已非人身,脱离了人格的物质载体,才具有了物的属性。在这个意义上,已从人体分离后的器官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陈某、刘某、徐某采用迷药将受害人迷倒后,将肾脏从活人身上强制取走,肾脏在被强制取走之前,是与人的人格相联系的,不属于法律之物。此时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权利主体的人身健康权,而不是财产权。如果以盗窃罪论处,按现行刑法规定除盗窃金融机构、珍贵文物可定死刑,其他盗窃行为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就本案而言,这样处理反而纵容了犯罪。陈某、刘某、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且手段特别残忍,基于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保护和人的价值、尊严的尊重,按故意伤害罪处理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笔者认为,在认定涉及人体与器官犯罪问题,应分以下几种情况定性处理:(1)盗窃婴幼儿,可以构成绑架罪(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拐卖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的)或者构成拐骗儿童罪(非出于勒索财物与出卖目的的)。(2)盗窃与身体整体相分离的人体器官如血液、毛发等,构成盗窃罪。(3)盗窃与身体整体分离前的人体器官,则可能构成有关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4)盗窃死亡后的人体(尸体),可能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侵犯社会管理秩序性质的犯罪)。(5)盗窃不再具有人格遗留体的尸骸或者已经腐化分离的遗骨(如木乃伊等)的,可以构成盗窃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或者倒卖文物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