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是否属于盗窃罪的对象

【摘要】

人体器官是否属于盗窃罪的对象

  【案情】

  陈某(女)用姿色引诱受害人到其出租房内,用迷药将受害人迷倒后,伙同刘某和徐某将受害人的两颗肾脏取走,受害人被送往医院,靠维生系统生存,并在等待肾脏捐赠无果后死亡。后陈某、刘某和徐某陆续归案。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中,对陈某、刘某、徐某的盗窃肾脏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个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肾脏不属于盗窃罪的盗窃对象,陈某、刘某、徐某盗窃肾脏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按其他罪定性。第二种观点认为,肾脏符合盗窃罪的盗窃对象的特征,属于盗窃罪的盗窃对象,陈某、刘某、徐某盗窃肾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本案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在于人身体的器官是否属于盗窃罪的对象。

  1、盗窃罪的对象特征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因而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把盗窃对象界定为公私财物,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公私财物是一定的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载体,盗窃罪正是通过秘密窃取财物而侵犯财产所有权。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盗窃罪的对象存在以下诸观点:一是有效说,认为只要具有经济价值,具有用途和效能的物品,都是财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二是有形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指有具体形状的物体,而煤气、电力等无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三是动产说,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四是持有说,认为只有事实上可以支配、控制的财物才是盗窃罪的对象;五是管理说,认为只有那些具有管理可能的财物,才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这些观点都是从某一方面界定盗窃罪的对象,因而不无偏颇。我们认为,盗窃罪对象的本质特征是体现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形态。因此,只有从财产所有权这一盗窃罪的客体特征入手,才能科学地揭示盗窃罪对象的性质。人体的器官是不是属于财物?

  2、人体的器官是不是属于财物?

  财物的“三属性”,是指财物的经济属性、物理属性、法律属性。财物的经济属性,是指财物的经济价值,即财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财物的物理属性,是指财物的物质状态。从财物的三属性来考察盗窃罪的对象,盗窃的对象应当具备三个特征:1、从财物的经济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没有经济价值之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2、从财物的物理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应当是能被人们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不能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3、从财物的法律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应当是未被法律除斥的他人财产。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盗窃对象应当是“他人财产”。二是盗窃对象应当是未被法律除斥的他人财产。如果是已被法律排除在盗窃罪之外的财产(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等),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就本案而言,人体的器官具有经济价值,符合盗窃对象的经济属性。随着医学水平和技术的进步,肾脏移植已经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都具有有用性和稀缺性,脱离活体、尸体的组织和器官十分稀缺,通过人体器官移植和人体组织,使需要移植器官和使用人体组织的病患得到救治。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在人类病体的治疗中呈现巨大的价值。而病人所需要的肾脏主要来自于别人的捐赠,使得供求关系明显紧张,使肾脏成为市场上一种稀有的资源,促进了犯罪分子对他人肾脏的非法猎取。人体器官都占有一定的空间,人可以感觉、感知的有形体,都是有体物。具有有形性,能被人们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符合盗窃对象的物理属性;人的器官是否满足盗窃对象对财物的法律属性要求,需要对人体器官属于被法律排除的他人财产?

  3、人体器官是否属于被法律排除的他人财产?

  民法认为,人体具有特殊的属性,是人格的载体,不能将其视为物,它是民法世界中与物相对立的物质形式,是民事主体的物质形式。因而,活体的人体器官在没有与人体发生分离之前,是与人的人格相联系的,是民事主体的物质性人格的构成要素。人体器官一旦脱离了人格的物质载体,那么也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脱离了关系,也就不再具有人格的因素了,不再是人格的载体,具有了物的属性。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能够与人体发生分离的器官和组织定位为物。

  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之物,法律以人为权利主体,若以其构成部分既身体之全部或一部为权利之标的,有反于承认人格之根本观念。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然其部分最初所有权,属于分离以前所属之人,可依照权利人的意思进行处分。日本通说认为,与生存中的人身不同,已经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故对该身体部分的让渡以及其他处分是可能的。

  由此可知,肾脏属于脱离人体之物,应该属于法律上之物,当然可属于他人之财产,现有的法律没有明确将肾脏排除在盗窃罪之外的财产(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法律未禁止就是合法。故肾脏属于未被法律除斥的他人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本案中陈某、刘某、徐某将肾脏从受害人身上取走之时,肾脏便成为受害人的所有之物。

  就本案而言,陈某、刘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肾脏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