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制炸药包爆炸他人房顶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4月28日,中国法院网刊登了《泄私愤自制炸药包爆炸他人房顶该当何罪》一文,作者喻群芳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笔者对黄某的行为构成此罪并无异议,但认为最终不应以该罪名对其定罪处罚,而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其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一、黄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具有如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秩序。
枪支、弹药、爆炸物,是本罪法定的犯罪对象。所谓“爆炸物”,是指能够引起爆炸,具有较大杀伤力、破坏性,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和危害的物品。如炸药、雷管、导火索以及军用的地雷、手榴弹、爆破筒等。但不包括烟花、爆竹等娱乐用品。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所谓“非法”,是指行为人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所谓“储存”,是指储藏、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对爆炸物而言,由于刑法没有规定所谓的“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因此,不论数量多少,均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论处,但对于为了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购买、运输小量爆炸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定罪判刑,可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本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若行为人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也不实行数罪并罚,可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明知其实施这些行为是违法的,而仍然实施。犯罪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作为一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案中,黄某明知炸药、雷管、导火索是爆炸物而予以私自收藏,事后亦未将该爆炸物品按有关管理的规定上缴,其行为显然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后来黄某利用私自收藏的炸药、雷管等物品自制了炸药包,但仍构成一罪,即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二、黄某的后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前行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吸收,属处断的一罪
所谓“处断的一罪”,是指本为数罪,但在实际处罚时,鉴于数罪之间的特殊关系,而按照一罪处理的犯罪类型。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其中,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其中的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
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吸收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
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这是根据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确定的吸收原则。指在数个具有吸收关系的行为中,哪一个重,就按哪一罪定罪量刑,这种吸收原则与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相同。如行为人先盗窃一辆汽车,后开到外地卖掉,前一行为构成盗窃罪,后一行为构成销赃罪,其销赃的行为为盗窃行为所吸收,仅成立盗窃一罪。
2、主行为吸收从行为。这是以行为的主要特征为根据确定的吸收原则。所谓“主行为”,是指主要的行为或称主干行为,所谓“从行为”,是指从属的行为或者次要的行为。当不同的犯罪行为有主从之分时,就成立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如行为人入室盗窃,同时犯了侵入住宅罪和盗窃罪,其行为的主要特征是盗窃而不是侵犯住宅,故后一行为为前一行为所吸收。
3、事中行为吸收事前、事后行为。这是根据数个行为发生的时间顺序确定的吸收原则。一般讲,犯罪的实行行为为事中行为,其他行为为事前事后行为。事中行为吸收事前、事后行为,是指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或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销赃、毁灭证据的行为等。
结合本案而言,黄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我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相比较,显然,前者的刑罚重于后者的刑罚,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择一重处断,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黄某定罪处罚。故黄某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