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军。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1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夏军利用其担任淮安市淮阴区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从事招商引资、拨付资金、人事安排过程中,先后23次收受他人钱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512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另有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其中2002年,被告人夏军以招商引资的名义,将财政局土地交给沭阳县恒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张林峰开发经营。2003年底2004年初的一天,张林峰为了感谢夏军的支持和帮助,送给被告人夏军人民币7万元。
审判
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夏军利用其担任淮安市淮阴区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从事拨付资金、人事安排等事项时,先后21次收受他人钱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62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另有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军收受张林峰7万元这1起,法庭经审理查明,张林峰送夏军7万元现金是出于多种原因:既有夏军利用财政局局长的权力拍板决定将财政局土地交给张林峰开发经营,也有夏军出面与国土、建设等部门为张林峰开发经营的项目办理土地、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还有夏军与张林峰私人借款18万余元的利息(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回报。这些因素中既有有罪因素,也有非罪因素,由于这些因素的同时存在,究竟张林峰所送的7万元现金中多少属于权钱交易的性质,无法定量地分析,淮阴区法院以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认定这7万元不构成受贿。据此,法院判处被告人夏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案件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夏军出于多种因素收受张林峰7万元现金是否构成受贿。本案在研究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1、被告人与行贿人在庭前有相对稳定并相互印证的说法,且被告人本人也认为这笔钱不该拿,并退了钱。虽然被告人夏军借了18万元给张林峰,但如果没有约定,即应没有利息,如果有利息也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而不应按民间行规计算。被告人夏军将土地交由张林峰开发并收受7万元现金,应当认定为受贿。2、经庭审确实查实被告人夏军借过18万元给张林峰,双方对此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对于利息双方只要没有意见,利息高低法院不应当干涉。张林峰所送7万元中既有对被告人夏军将土地交给其开发并在办理手续上给予帮助的感谢,也有对夏军借钱给他的利息回报,属于多因一果,而两者间数额又无法区分,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7万元不认定为受贿,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究竟上述两种意见谁是谁非,笔者认为应当仔细分析张林峰送钱给夏军的原因。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针对张林峰送钱给夏军的第1个原因,即夏军作为淮安市淮阴区财政局局长拍板决定将淮安市淮阴区财政局土地交由张林峰开发经营,张林峰从中获利,张林峰为感谢夏军而送钱,夏军作为淮安市淮阴区财政局局长,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拍板决定将财政局土地交由张林峰开发,利用的是自身职务的便利;张林峰开发经营此土地获得了利润,也具备谋取利益的条件,因此出于此原因收钱构成受贿罪无疑。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针对张林峰送钱给夏军的第2个原因,即作为财政局招商引资项目(张林峰利用财政局土地开发房地产),夏军作为第一责任人通过关系找到国土局、建设局帮助张林峰办理审批手续,夏军作为财政局局长,其通过关系找到国土局、建设局帮助张林峰办理审批手续,不是利用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财政局局长没有办理土地、建设审批的权力,办理土地、建设审批的权力在国土局和建设局。从国土局、建设局与财政局的关系来看,三者在行政体系中处于平行地位,没有领导也没有制约关系。夏军出面为张林峰办理项目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是响应招商引资的号召,服务招商引资企业。国土局、建设局之所以要给财政局局长夏军在办理项目土地、建设等审批的方便,一方面是因为招商引资的大环境决定所有行政机关要给予招商引资企业方便;另一方面也有同是一个地方的行政机关一把手,也有相互利用的因素。但两个方面均与夏军作为财政局局长的权力无关。再者,张林峰响应号召到淮阴区开发房地产并从中赚取利润,也不是不正当利益。因此,夏军为招商引资企业办理土地、建设审批手续,而收受钱物不符合斡旋受贿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为受贿。
针对夏军与张林峰借贷18万元现金,由于这是私人借贷,属于私法范畴,要遵循意思自治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有意见,双方完全自愿,不违反强行性规定,作为公权力的法院不应当介入。况且经过核实,民间个人工程借贷也有月息2分至1毛钱的现象存在。而张林峰在做其他工程过程中也有这种情况。虽然夏军和张林峰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视为无利息,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愿给付利息。同样,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但也并不禁止当事人自愿给付高额利息。因此,不能否认这7万元中有利息的成分。在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区分和排除的情况下,难以核实张林峰所送的7万元中有多少是借款的利息回报,多少是非法所得,多少是贿赂的成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当对7万元不认定为受贿。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