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7年某月,甲于深夜潜入乙宅,伺机盗窃,乙听的动静后起床并将甲堵在屋内,甲为逃离遂与乙发生打斗,其间,与乙一起居住的乙父丙亦惊醒起床,前来帮助乙擒甲,见乙不敌甲,于是丙就操起身边的菜刀对准甲就是一刀。但甲受伤后仍旧逃脱,后因为伤势严重死亡。
[争议]对于丙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因为丙针对甲盗窃行为的不法侵害,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到侵犯而将甲刺伤,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甲入室盗窃在先,且被乙发现后准备逃逸,并与乙扭打在一起,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而对此法律规定是构成特殊正当防卫,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为过失致人死亡。因为丙针对甲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超过了明显的必要程度,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致甲死亡的故意,其只要对其防卫过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是为正当防卫的法律界定。本案中,乙丙同为合法权益人,针对甲正在进行盗窃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符合这一法律规定。
其次,尽管《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特殊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本案甲的行为不应属于严重暴力犯罪的抢劫。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的转化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该条的时间和手段条件;(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该条的目的条件。
本案甲虽然为抗拒抓捕而与乙扭打,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但不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因此不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
第三,《刑法》第二十条还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正当防卫过当的规定。笔者以为本案中,丙在看到乙无力一人独自拦截下甲的情况下,而采取以刀刺伤甲以制止其逃逸,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甲的故意,目的是为了将甲抓获移交有关机关处理,而且丙也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制止甲,但客观上造成了甲死亡的后果,因此,丙的行为应为防卫过当,对甲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