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分娩后一年内法院不宜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摘要】

女方分娩后一年内法院不宜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案情] 原告陈某,男,生于1985年4月28日。 被告刘某,女,生于1980年3月23日。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15日双方在四川省古蔺县某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被告刘某于2007年1月22日生育一子还未满月,原告陈某便于2007年2月8日,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属欺骗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诉求法院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审判]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所领取的结婚证属骗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且原告起诉时也未达到法定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应当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原告的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经宣告后婚姻关系才自始无效,未宣告前是有法律效力的。所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小孩,其生育的小孩在原告起诉时还未满月,如果法院仅机械地适用《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婚姻无效条款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这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是不相符合的,与当前国家倡导的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政法工作的要求也有一定的差距。所以,本案可参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宜予以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上述两种意见,受诉法院采纳第一种意见作出了一审判决。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从法理层面分析。因为无效婚姻是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的制度,增设这种制度的目的是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同时,该制度的规定可以使违法结合婚姻得到纠正,从总体上保证婚姻质量,使当事人免受违法婚姻带来的困苦和危害,是对其婚姻当事人权益的重要保障,使婚姻当事人坚持按照结婚的法定条件合法办理婚姻登记,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就法理而言,婚姻的无效只是从法律上否定违法结合的婚姻效力和还原事物的本来面目,其宣告婚姻无效的本身并不是一种制裁手段,但是经法院作出即具有约束力。因此,从保护妇女、婴儿的合法权益考量,婚姻无效的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的关系,不应受该子女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按照法理推定,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对离婚诉权的限制,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些规定旨在充分保护孕、产妇及中止妊娠术后妇女的身心健康,并有利于胎、婴儿的发育成长。所以,本案中不能仅因原、被告的婚姻欠缺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而将女方和婴儿的权益置之度外,这样不但不能给违法结合的婚姻当事人惩罚,反而会将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现在倡导的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需要树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是相悖的。 2、从审判工作的层面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即在一定范围内承认无效婚姻,并不是将无效婚姻一律予以否定。而本案中的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年满22周岁,无效婚姻的情形即将在为期两个月内消失,即便是原告已经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法院也应当考虑该因素而灵活运用法律和调控职能。可以想象得到,原告在其妻刚生育小孩不足一个月和即将在为期两个月内消失无效婚姻的情形,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只不过是钻了法律的空白规定而已。我们说法律的公正不仅是人类的一种“理想”,同时也表现在使理想与现实社会条件的结合,加之法律的规定也不可能涉及到生活的每一方面。所以,法院并不单纯以“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标准来看待案件,而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结合具体情形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换言之,以人作为价值取向的主体,对法律进行周密性的认识,便能提高法律与人们生存、需要的关联度,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从而使法律具有必要的人文精神与终极关怀,使办结的案件既注重了法律效果,又注重了社会效果。因而,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具有和谐司法的现实意义和更能体现法律的人文性及终极关怀,所以赞同第二种意见。 3、还需要说明的问题。既然是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和发放的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把关不严出现的纰漏,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婚姻是否有效问题,用民事法律调整是否没有直接由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处理更为恰当。(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