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客运合同中的保护义务

【摘要】

从本案看客运合同中的保护义务

  [案情]

  1999年10月2日中午12时至13时间,原告阮保珠由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豪华酒店门口乘坐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企业开设的莞城至谢岗的专线公共汽车(车牌号粤S-----04360),上车购票3元,目的地是黄江镇。上车后,原告坐在车后第二排。途中,有两名小偷用刀片划开原告的裤袋欲偷窃,原告发觉后即与小偷抗争,而车内其他人均对此毫无行动。当车至黄江镇江海城路段时,原告走到车门前,要求司机停车,这时,两名小偷从车后从上来殴打原告,并用语言警告司机不可多事,而司机及乘务员在此情况下未出声制止或采取报警等积极行动。车停后,原告即时下车,并于当日下午1时许到黄江镇黄江派出所报警。被告方的公共汽车行至黄江车站,两名小偷自行下车离去,该车司机将乘客运至谢岗站,于当日下午2时许折返到黄江派出所报案。

  原告阮保珠于1999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方:1、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费及误工费共1218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原告阮保珠乘坐被告的公共汽车,并交付了3元车票款,双方已形成了客运合同,对该合同双方应严格信守履约。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客运服务的股份制责任公司,其在为客人提供服务时,有法定的义务救助有危难的乘客。在乘客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予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如迅速报警或救助等)。但原告在乘坐被告方的公共汽车时遭受两名小偷的殴打,而被告的司乘人员发现后未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亦不履行救助义务,其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是两名小偷殴打所致,两名小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积极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行为,客观上助长了两名小偷故意伤害原告。原告的受伤害和被告的违约责任亦有关联。鉴于被告在客运途中对发生的暴力事件是求助责任。故被告应依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三成。原告认为其在接受被告方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办法》第31条的规定,被告方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万元。法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两名小偷所致,并非被告方所为,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第293条、第301条、第302条的规定,判决:

  1.限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阮保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1116元的30%,即335元。

  2.驳回原告阮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分析]

  本案是关于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责任的典型判例。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承运人所负有的是法定义务还是合同义务。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其在为客人提供服务时,有法定的义务救助有危难的乘客”。我认为法院在承运人负有的是法定义务还是合同义务这一问题上界定不清。

  《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根据这一规定,承运人对特定的旅客负有救助的义务。但“特定的旅客”是否包括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旅客呢?“遇险”所指遭遇到的险情包不包含除了来自自然界的险情以外的、来自第三人的对乘客人身财产的伤害呢?这涉及到法律解释的问题。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不仅是单纯的文义解释,还要综合价值考虑和对法律条文目的的考查。“见义勇为”固然值得提倡,但法律不能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而且承运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样值得法律保护,法律很难要求承运人不顾自己人身财产的安全,承担与歹徒搏斗的义务,或者履行一名警察的职责。因此,我认为合同法第301条规定的“遇险”主要是针对乘客在旅途中遭遇到的地震、洪水、泥石流等来自自然界的险情。故,本案中被告并不负有必须采取措施制止歹徒行为的法定义务。

  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对乘客安全不负有任何义务。在客运合同关系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乘客负有交付票款的义务。既然承运人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那么就应该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旅客的安全。这就是承运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免责事由只有两条:1、由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2、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的不法伤害显然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因此,对于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承运人是否有过失、该损害是否因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而发生都应当承担责任。

  就本案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客运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旅客只须证明自己所受的人身伤害是在运输过程中所致,即可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而本案被告并不能证明伤害是因旅客自己的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引起的,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本案中的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的构成

  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成立,须符合下列要件:(1)行为人须在法律上有作为的义务;(2)行为人违反作为的义务而有不作为;(3)须有损害的事实;(4)不作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5)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谓在法律上有作为的义务,不仅指法律有明文规定,而且包括公序良俗,由法律全体目的及精神来看有作为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虽然没有与歹徒搏斗的法定义务,但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其负有一种注意的义务,即应当采取措施迅速报警、为受害人逃脱侵害制造条件等基本义务。从案情来看,“原告走到车门前,要求司机停车,这时,两名小偷从车后从上来殴打原告,并用语言警告司机不可多事”,显然司机和乘务员是知道伤害行为的,其时,他们也未受到实际的人身强制,在能够报警且不会遭到即时的人身伤害情况下没有报警,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就一般公共道德而言,这无意在鼓励侵害,应当认为其具有法律上的过错。而且本案中,车经黄江报警亭被告也不停车报警,致使两名小偷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由此可见,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的扩大,被告是不作为行为与原告损失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侵权责任。

  2、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传统民法中共同侵权的成立以共同致害人的共同故意为条件,但现代侵权法的对此作出了突破。基于共同关联行为和分别的过错,也一样可以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加害行为未能因报警等及时制止所致的损失而言,小偷的加害行为和承运人的不作为是其发生的共同原因。小偷的加害行为乃故意,承运人明知侵害发生而不履行其作为义务也同样有过错,基于二者的共同关联行为和分别的过错,承运人应当与小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确定二者各自的责任分额,但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小偷的加害行为未能因报警等被及时制止所致的全部损失。

  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依上文分析,本案原告可依客运合同附随保护义务不履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也可基于司乘人员的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两种责任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均有差异。大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

  (1)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违约责任系严格责任,仅有违约行为即可成立,无须证明债务人有过错;侵权责任一般为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须证明司乘人员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出于过错。

  (2)损害赔偿的种类及范围。一般而言,除合同中另有约定外,违约责任仅能请求财产上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除此之外,还可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因而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依据合同法第122条,原告有权选择基于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失的赔偿

  依上文分析,原告有权选择基于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下面拟从两种不同诉求出发分析本案中精神损失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

  1、基于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失赔偿主张

  目前我国法律仅允许对侵权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特别是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而并没有允许在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未作出此种规定是有一定道理的。

  (1)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给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极不利于鼓励交易。

  (2)合同法中对于违约责任确定的是无过错原则,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精神损害更多体现的是对过错的惩罚,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不宜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3)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在许多情况下,违约引发的精神损害,不是因为一方的违约而给合同另一方造成损害,而是给第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

  (4)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本案中,如果原告基于违约责任请求赔偿,则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2、基于侵权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

  关于人身伤害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可依具体情况酌情考虑。通说一般认为,确定人身伤害抚慰金的赔偿,须考虑以下因素:①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②加害人的过错程度;③具体的侵害情况。我认为,本案中被告因其不作为而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过错程度较低,而且并未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精神痛苦,因此,法官驳回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