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因妻子几年前患病无法陪伴而独感寂寞。2005年3月经朋友介绍,他与比自己小18岁的舒某相识,且开始同居生活。为赢得舒某信任,王某对她许诺:“如果你与我长期同居,我可以补偿你青春损失费6万元。”并立即向舒某出具此款欠条。此欠条载明:“今欠到补偿舒某现金6万元”。同年8月,王某与舒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舒某持“6万元欠条”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欠款”。王某辩称,虽写欠条属实,但欠款不属实,写此“欠条”的目的是作为我补偿舒某与我长期同居的青春损失费,现我与舒某已发生矛盾,不可能再同居了,因此,该欠款无须支付,请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此案审理中,对王某所欠舒某的“6万元”是否应当偿还,有二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王某应当如数偿还。其理由很简单,即舒某有王某出具的“欠条”为凭,王某也提供不出足以推翻此“欠条”的证据。二是认为王某不应承担偿还此款责任,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出具的“欠条”虽属实,但写欠条的“条件违法”。王某与舒某约定“长期同居”,纯属包“二奶”,违背了社会主义的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要求。何况,舒某向王某诉讨“青春损失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
其一,王某出具给舒某6万元的“欠条”“条件违法”。王某写此“欠条”的前提条件是要求舒某与自己长期同居,以满足个人情感的私欲。如果舒某果真与王某长期同居了,有可能这6万元不用打官司,王某也定会如数支付。殊不知王某和舒某这种非法同居的做法,既违背了社会主义的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也背离了《婚姻法》规定的“须登记结婚”的基本要求,她们这种“长期同居关系”是法律禁止规范所不允许的。既然成就写“欠条”的前提条件不合法,那么导致王某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其二,舒某向王某诉讨“青春损失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舒某要主张王某支付青春损失补偿费的权利,必须是合理合法的,否则,法律不予保护。但为享受这种权利而要履行的义务,也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否则,构成违法。显然,王某要求舒某“长期同居”的行为因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而派生出的王某给付舒某的所谓“青春损失补偿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不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受诉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了舒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