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和王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对簿公堂。在第一次开庭时,李某作为张某一方的证人出庭。在第二次开庭时,李某提交张某的授权委托书,以张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庭审。对李某证言的证明力是否受到其身份混同的影响,形成了两种观点。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证人和代理人身份混同后,其先前证言的证明力不受影响。李某作为张某的证人在前,作为代理人参加开庭在后,在第一次开庭之时,李某尚不具有代理人身份,与张某也就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因为其后的身份变化而受到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证人和代理人身份混同后,其先前证言的证明力降低。李某在第一次开庭时,作为证人出庭,具有证人身份,其又作为第二次开庭的代理人,充分说明李某和张某关系密切,可以推定李某和张某具有利害关系。这一关系足以降低证人的证言的价值,李某的证人证言由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变为利害关系人的证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一般而言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存在着某种信赖关系,特别是特别授权代理,具有和当事人同等的诉讼上和实体上的权利,因此代理人作为证人,应认定证人和当事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本案的不同点在于李某先为证人后为代理人,在履行证人义务时,尚没有代理人的资格,而后发生的代理人会否对其先前的证言产生影响。李某先为证人后为代理人,说明张某信赖李某,而李某和张某具有立场的一致性。我们认为,信赖关系和立场的一致性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在两次开庭之间,时间相隔很短,李某从证人变脸为代理人,从生活经验可以得知二人具有利害关系,除非张某能够提出反证。
《民诉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某种特殊关系的当事人有利证言的证明力,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一般不能因为有利害关系,而影响其作证的资格,但证人提供的证言,有利于一方当事人并且该方当事人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按照经验或者常理判断,通常认为存在瑕疵。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需要其它证据进行佐证。这里的利害关系既包括“利”的关系如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乡邻关系等;也包括“害”的关系如仇敌关系、竞争关系等。因此,李某的证言,因其与张某具有利害关系,而降低了证明力,成为需要补强的证据。
(作者单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