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2000年原告黄某先后承包了经济合作社的旱地及涌尾因省道建设路基加高加固而形成的四口鱼塘(其中3口是相连贯通)从事养鱼。被告侯某原来也在原告黄某的鱼塘旁边承包了一口鱼塘养鱼,后其将鱼塘改为种植果树。2005年5月9日,因天降大雨,积水无法及时疏通,原告的四口鱼塘贯通成一片。当天上午,被告侯某认为水淹浸了其果园的果树,遂将原告四口鱼塘中最低水位的一口鱼塘的暗渠排水口处的围栏及栏网挖开(侯某挖开的水口是当地公路的去水口,黄某将该去水口堵塞蓄水养鱼)。当日下午6时,原告知道情况后,将围栏及栏网重新装好。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鱼流失而造成的损失8600多元。经查实,原告的损失为42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侯某挖开黄某鱼塘排水口的围栏,扯掉栏网,造成塘里的鱼流失,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侯某提出,为了保护国家的财产及自己的果树不受水淹浸,才不得已挖开原告承包鱼塘的防护设施,行为没有过错,造成的损失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侯某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42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侯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黄某利用堵塞公路沟连渠道的排水口积蓄雨水来养鱼,其是在天降暴雨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和保护公路路基的安全,才将公路排水渠的出口挖开排洪的,是采取紧急避险的必要措施,依法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侵权,判决由其赔偿4200元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堵塞去水口,导致侯某的果场被水淹没,侯某为了使自己的财产损失不至于扩大,疏通去水口,属于紧急避险。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的规定,侯某可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于在当时的情况下,侯某没有通知黄某,防止黄某鱼产的损失,属于采取措施不当。侯某确实造成了黄某鱼产损失,但黄某将排水口堵塞,把排水渠变成鱼塘不当,双方过错相当。判决:侯某赔偿黄国连2100元。
[评析]
本案是因紧急避险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要正确处理本案,就要先分清紧急避险的适用条件及其民事法律后果。
紧急避险的适用条件。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紧急避险是排除损害的合法行为。采取紧急避险要符合三个条件:1、必须有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该危险必须正在发生,若危险已经消除或尚未发生,则不得采取紧急避险。2、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3、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也就是说,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少于所避免的损害,如果行为不仅没有减少损害,反而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可能发生的损害,避险行为就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本案中,由于天降暴雨,加上黄某又堵塞去水口养鱼,导致侯某的果场被水淹没。在此情况下,侯某为了使自己的财产损失不至于扩大,疏通去水口,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属紧急避险行为。
紧急避险的民事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判断紧急避险人是否要承担责任,要掌握以下三点:(1)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是人为原因还是自然原因,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应从避险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避险人因避险的受益状况等因素考虑,按照“公平原则”确定避险人是否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2)紧急避险人采取的避险措施是否得当;(3)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有无超过必要的限度。
本案中,天降暴雨和黄某堵塞去水口养鱼,是引起侯某的果场被水淹没这一险情的共同原因,险情的引起有自然因素和人为原因。侯某在当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疏通去水口时没有通知黄某,防止黄某鱼产的损失,放任塘中的鱼流失。侯某在当时情况下能采取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属采取措施不当。被告侯某既是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人又是受益人,按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或补偿。黄某的行为是本案险情的引起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只考虑被告的过错行为,而没有考虑原告黄某堵塞去水口养鱼是引起险情的原因之一,其本身也有过错,而判决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确有不足之处。二审法院充分权衡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各自存在的过错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元是较为合理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