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李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1年刑满释放。2005年底,被告人李某在某休闲中心衣柜内,窃得黄某现金6000元。作案后,李某出于害怕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并退清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6000元。
[分歧意见]:
判决后,对是否应认定李某为累犯的问题上,产生争议并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理由是:虽然对照李某的犯罪数额,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如结合李某犯罪后自首、立功、主动退赃、预先缴纳罚金保证金等表现,则应当判处拘役以下刑罚。虽然李某有前科,但不应当认定李某为累犯,只能以其有前科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累犯,理由是:李某前罪是故意犯罪,后罪的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结合到李某的犯罪数额,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本案应先认定累犯再结合自首、立功之情节,依法适用刑法。
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意见。
[评析]:
我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一般都认为,累犯构成条件包括:(一)主观要件。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前罪或者后罪是过失犯罪,或者都是过失犯罪,均不能构成累犯;(二)刑种条件。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较重的罪,即前罪被判处的刑法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等刑种;(三)前提条件。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如果不是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而是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则不能认为是累犯;(四)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以内。
本案中,李某因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以再犯盗窃罪,对照累犯的构成要件,其已经具备了累犯应有主观要件、前提条件、时间条件,至于刑种条件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如果再犯的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就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构成累犯,否则就不是累犯。由此带来了一个问题,“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抑或是中间状态的一种过渡刑期?笔者认为,“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只能是一种过渡刑期。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后罪的刑种达不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对再犯行为不认定累犯的现象。
第一,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理解为法定刑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刑法》65条已经明确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在我国《刑法》中,目前没有规定单位累犯问题,仅就自然人犯罪而言,《刑法》分则对每一种罪设定的刑罚都包涵着有期徒刑,如果将其理解为法定刑,只要表述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的,是累犯。同时,从对累犯从重处罚的要求也能看出,前后罪都要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如果后罪仅是管制、拘役、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说明其主观恶性并不深、人身危险性还不大,并不需要从重处罚。
第二,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理解为宣告刑也不符合《刑法》总则的精神。《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决定刑罚(该处指宣告刑)前,应当先认定“累犯”的情节,而认定“累犯”的先决条件是新犯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宣告刑”应当理解为宣布并公开告知的刑罚,既然已经是宣告刑,也就无法再“从重”。根据这一逻辑关系,“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只能是中间状态的一种过渡刑期。对可能被认定“累犯”的被告人而言,如果同时存在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先考虑轻罪情节,从而得出一种过渡刑期,之后再考虑“再犯”的情节。符合累犯的刑种条件,再认定累犯,并依法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对李某再犯新罪的量刑,应当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其犯罪后表现,先定罪并给出中间状态的一种过渡刑期。如果过渡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认定该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过渡刑为拘役以下刑罚,不应认定为累犯,先前的犯罪只能作为酌定情节,适当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