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首例博客告博客侵犯名誉权案。10月21日,被告秦尘反诉沈阳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了,法院认定秦尘侵犯了原告沈阳的名誉权,并判处其在博客网上登载道歉文章30日等。对于此,我想发表如下看法。
一、以博客、QQ,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网络主体是否就是民法中所指称的“他人”呢?
据报道称,秦尘和沈阳从未见过面,甚至连电话都没有通过,只是在网上发表各自观点,在QQ、MSN上交谈过。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双方对对方可以说是一点都不了解,因此,双方均不可能对各自所处的社会环境施以影响。
以博客、QQ,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网络主体是否就是民法中所指称的“他人”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中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在这里,大家可以看出,这里所指的“他人”,应当是指民法上所指称的人,即民事主体,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个体。
显而易见,博客和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主体并非民法中所称的受到名誉侵权的“他人”。
因此,虚拟网络中以网络主体身份存在并获得的网络身份(游戏中的沙巴克城城主,魔兽世界公会会长),在游戏中获得的网络刺激与虚拟物品,网恋与网婚等,虽然对网络参与者本人有巨大的意义,但是这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不能适用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
二、笔名与网名、真实姓名的区别
真名是一个人的真实社会代号,与民法上的主体完全重叠,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笔名,写文章中常使用的作者署名方法,在中国新文化运动中,大名鼎鼎的“鲁迅”他与胡适(笔名天风)等人的论战几乎周所众知,但是大家都知道的,鲁迅本名周树人,那笔名与网名有什么区别呢?
在写文章中使用笔名是一些作家常用的手法,一方面笔名用于提升自己观点,也有利于论战的发挥,所以笔名往往带有一些特殊的含义,基本上笔名为人所熟知,一般作为真名的代用名而存在,大家一说到鲁迅就知道是周树人,已经与其真名完全划等号了,其真实身份与形象为众所所知,其笔名完全代表其事实社会行为与社会观点立场,以笔名发表的文章需要其主体承担完全的民事法律责任。
而博客网名则仅指其在虚拟网络中主体的代号,一般不常为人所知,我们常见的“芙蓉姐姐”、“天仙妹妹”等人,大多数的人并非知道其真实姓名,其本人一般也不会主动透露真实姓名给公众,一般人直接认可其网络行为并非认可以事实社会行为,其网名只代表网络行为与形象,与其社会现实立场上的行为观点一般不直接划等号,特别是一些博客写手,虽然在网络上非常有名气,在本单位或是工作部门如果不是刻意宣传很难为人所知。
由此分析可知,网名是虚拟网络主体的代号,一般不与现实社会的公众形象直接挂勾。比如,大家提到“芙蓉姐姐”即会想到性感媚人的网络形象,说到“天仙妹妹”就想到纯洁美丽的少数民族少女的形象。但是如果将其真实姓名告诉给公众,一般公众很难联想到性感媚人等与“芙蓉姐姐”这个网络形象相关的网络形象判断。也就是说,网络名称很大程度上存在与真实姓名与真实身体相分割的情况,一个在现实中孤言寡语的人可能在网络上滔滔不绝,文彩飞扬;一个在现实中非常有人缘的人可能在网络游戏中是被众人追杀的超级恶魔,行为非常恐怖,在网络中其网络中所取得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是不能等同的,更不能由此认定网络名誉权与现实名誉权存在等同关系。 如果侵权主权没有直接将矛头指向现实中的个体的话,很难认定其对现实中的民事主体造成了实质上的民事侵权损害。
三、痛苦的来源:现实社会造成的痛苦还是网络社会造成的痛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阳的代理人表示,“秦尘”所写的“狂犬病,不仅乱叫还乱咬”、“一个熟读《葵花宝典》,擅长自宫的兽医”、“沈阳是个受虐狂,哈哈儿”、“玉米虫”等许多连代理人都不忍一一列举的词语,给沈阳本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大家可以注意到一个问题,即双方均以博客网名为对象,进行对骂;所有的涉及到的文章双方均以博客网名为对象出现,虽然在文章中涉及当事人一些现实中的资料,比如兽医等职业称谓,但是,以此就认定原告沈阳在现实社会中受到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是不可想象的,因为,这些博客文章毕竟涉及范围有限,而且只是在网络中传播,而且其真实姓名保密,使得沈阳单位或是公司等现实生活圈子的人知晓的并不多,很难理解因为秦尘的博客文章使得沈阳在现实社会受到了周围的人群的形象判断和打击,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我们只能理解痛苦来源于虚拟网络,由于秦尘对其虚拟网络形象的攻击与破坏,使虚拟网络中的主体对其虚拟网络形象造成的了破坏,影响了网络中对网名“沈阳”这个名字的评价,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我国民法通则中所指的名誉权侵权指的是因为侵权行为人对民事主权实施侵权行为(污辱、诽谤,故意泄露他人隐私等),造成现实社会中其他民事主权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使被侵权人的精神受到痛苦,所因于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以虚拟网络主体对另一个虚拟网络主体的评价认定其“造成了现实中精神痛苦与名誉权损失”并不妥当,但也可以认定其造成了“虚拟网络中的精神痛苦与名誉损失”,我们认为中国现行民法明确规定了精神痛苦的来源,必须来源于现实社会对民事主体的人格评价,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主体判断错误。我国的民事法律是基于现实社会而且产生发展的,保护的是现实社会中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
在本案中,一则两个互不相识的博客以博客网名在虚拟网络中相互以博客文章的形式对骂,没有根本的涉及到其现实的社会利益与人格评价,原告所诉称的“巨大的精神痛苦”并非因为博客文章污辱、诽谤而导致的现实社会对其的人格名誉评价,不具有现实社会对其名誉评价性。二则网络博客名称与其本人民事行为主体之间不能完全重叠,即:网络博客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主体本身,网络博客侵犯的名誉权并不就是民法所称的民事主体所拥有的民法上的民誉权,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不应当适用我国民法进行调整,不应当适用民法审判名誉侵权的有关法律条文进行判决。
基于以上三点,网络侵权是涉及虚拟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的问题。本案不同与以往的网络侵犯名誉权纠纷民事的案件,在以后大量的网络侵犯名誉权案件中网络只是作为一个传播载体而存在的,并非是作为虚拟社会主体而存在。 法律是人们行为的底线,也是一种消极的解决方式,但不是人们自律的底线。我们不能指望动辄利用司法资源来维持网络平台上言论自由的法律底线,虚拟的网络平台,一方面需要法律规则,另一方面更多的需要作为网络主体的网民自觉自律来共同维护网络发展。
(作者单位: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