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9月5日至9月11日,某晚报在“江海新闻社会”栏,以连载方式发表了署名为一笑、方同、谷平的文章《包“二奶”的悲剧》(以下简称《悲剧》),该文以故事的形式,叙述了一个船务老板主人公“刘山”因包“二奶”而引发的种种悲欢离合、人间闹剧。文章结尾注明“本文人物均为化名”。该文第五篇题为“葬礼又生事,母亲咬人脸”,文章写了“刘山”自杀后葬礼上的场面:“出殡这一天,卢云请最要好的女友吴柳主持葬礼。刘母认定儿媳妇不露面是心中有鬼,竟蹿上去,在吴柳脸上咬了一口,吴漂亮的面孔顿时鲜血淋漓,静谧的礼堂乱成一片,葬礼不得不在吵闹和哭叫声中草草收场。”
《悲剧》一文系作者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三人共同撰写,卢某某系某晚报社记者。原告保某某有一子刘某某,从事船务工作,曾因故服毒自杀。2001年12月8日,保某某之妹在刘某某的葬礼上咬坏了张某某的脸,双方在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后了结了此事。
《悲剧》一文发表后,原告听他人讲了其中的内容后,认为该文写的即是她儿子刘某某,“刘母”即是原告本人,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晚报社(因该文作者之一卢某某系某晚报的记者,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晚报系被告)、何某某和徐某某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6000元。
被告晚报社辩称,晚报上发表的《悲剧》一文体裁是社会故事,人物、情节系作者根据社会生活中积累的素材经过文学加工而形成,字里行间没有侮辱、诽谤或损害原告名誉的意思,文中人物“刘山”与原告之子刘某某有相似之处,纯属巧合。文中“刘母咬人”系虚构的情节,与现实生活中的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悲剧》一文中的“刘山”不是特指原告之子,原告称文中“刘母”即其本人也无从说起。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何某某辩称,《悲剧》一文属于虚构的文学作品,文中的主要人物“刘山”是个虚构的人物,是众多社会原型的艺术化代表,“刘母”也是虚构人物,与原告不存在同一性,况且文中对“刘母咬人”一节的描写没有任何侮辱或诽谤的内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悲剧》一文是三作者为弘扬正气、倡导高尚的道德风尚而撰写的故事,内容纯属虚构,没有侵犯特定人名誉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原告凭主观猜想和推测与文中“刘母”对号入座,认为该文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也并不存在,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悲剧》一文描写的内容与原告儿子刘某某家中发生的事是否具有同一性2.《悲剧》一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后果。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何芳侗、徐海燕等人以虚构的文学作品形式撰写的《悲剧》一文,塑造了一个悲剧人物“刘山”及其身后发生的是是非非,旨在鞭挞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丑恶现象,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弘扬高尚的道德风范。原告以该文所描写的“刘山”、“刘母”的情节与生活中的原告之子刘某某及原告部分相似,即认为该文系描写原告儿子刘某某家中的事情,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而且,类似“刘山”的船务老板在生活中不乏其人,原告以其子为船务老板,后意外身亡这一现象与《悲剧》一文中相似,即认定文中的“刘山”即意指其子刘某某,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悲剧》一文所叙述的“刘母”即原告本人。因此,既然不能证明“刘山”即原告之子刘某某,原告同样不能证明“刘山”之母即原告。另外,原告认为《悲剧》一文侵犯其人格尊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晚报的“江海新闻社会”栏是专门用以发表社会新闻的专栏。因此,长篇连载《悲剧》一文,其首先是以社会新闻的体裁发表的。读者在社会新闻栏读到此文后,主观上不可能认为这是一篇文学作品。其次,文章本身并没有注明该文是虚构的。相反,作者还在文章末尾特别加注“本文人物均为化名”。很明显,作者的这一加注只能起到一个暗示(或者提醒)读者本文描述的是真实事件的作用。而且,刘某某服毒自杀后,在当地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社会各界和群众人人皆知。当地有些认识原告的人在看到《悲剧》一文后告诉原告并询问事实真相的行为,即表明他人也已认为该文中的“刘山”即系原告之子刘某某,“刘母”即原告。因此,完全可以认定《悲剧》一文已严重损害原告的社会形象,贬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故应由被告承担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撰写的作品—《悲剧》一文是否纯属虚构?如纯属虚构,作者有无必要在文中特别注明“文中人物均系化名”字样?这两个焦点又直接涉及到被告的作品是否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如何正确处理好本案,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新闻与社会的概念及含义;二、文学作品的概念及含义;三、何谓“化名”? 对此,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新闻有两层含义:第一是指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报道的消息。第二是泛指社会上最近发生的新事情。根据这一解释,新闻是指消息或者社会上最近发生的新事情,其内容则应当具有真实性,即不能是虚构的。而社会也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共有五种;二是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
所谓文学作品则是从生活中挖掘素材,然后再经过艺术加工、提练,创作而成,通过文字反映某一主题的表现形式,它的主要特点是虚构(当然报告文学作品除外)。
对于什么是化名,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为了使人不知道真实姓名而用别的名字。第二是指为了使人不知道真实姓名而用的假名字。概括并举个例子说,例如在现实生活中确有李某某其人。但是,(李某某本人或者他人)出于某种原因,为了不让别人知道李某某的真实姓名,(李某某本人或者他人)而使用了假名字或者别的名字而已。
本案中,《悲剧》一文是发表在晚报的新闻社会栏目的,而且,该文特别注明“文中人物系化名”,因此,结合上述关于新闻以及化名的解释和含义,可以认定该文是由报社以“江海新闻社会”栏目的形式报道的,文中的内容是指社会上最近发生的新事情。而事实上,该栏目也确实是晚报报所设的报道消息或社会上最近发生的新事情的一个专门栏目,该栏目中也刊登了其他社会新闻稿件,故应当认定该文并非纯粹虚构的文学作品。
另外,从报纸设置的栏目这一角度来说,“江海新闻社会”栏也是专门用以发表社会新闻的专栏。因此,在该栏目中长篇连载《悲剧》一文,其首先就是以社会新闻的体裁这一形式发表的。其次,读者在从社会新闻栏目读到此文后,主观上也不会产生这就是一篇纯属虚构的文学作品的想法。最后,文章本身并没有任何文字特别注明该文是虚构的。相反,由于作者在文章末尾还特别加注了“本文人物均为化名”这些字眼,因此很明显,作者的这一加注只能起到一个暗示(或者提醒)读者本文描述的是真实事件的作用。因为稍微具有一点文学知识的人都知道,某一作品只有在描写真实事件并且需要隐去当事人的真实姓名时,才会在作品中特别加注“文中人物均系化名”这一类的注释。事实上,很多报刊杂志等媒体报道或者描写某些涉及相关当事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真实事件时,在作品中对这些人的姓名通常使用化名来进行表述的现象更是普遍。由此可见,对于本案中的该作品,因作者在作品未尾加注了“文中人物均为化名”字样,故认定其并非虚构的文学作品具有充分依据。
而且,笔者还认为,该文如属虚构,则根本不需要再在文中注明“文中人物均为化名”,否则实属多此一举。这一点不仅为稍具文学常识的人,也包括普通人在内的其他人所应当知道。而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这也可以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那么很显然,法官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经验法则进行司法认知,即认定该文中的“化名”人物事实上确有其人,该文中的“故事”也确有其事。在此,笔者可以举例说明。例如,某一长篇小说是虚构的,那么该小说的作者根本不可能再特别注明“文中人物系化名”。因为,“化名”的内在含义即就是说确有其人,只不过是用了别的名字或者假名字而已。
综上所述,笔者的结论是: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作品系虚构的文学作品不符合事实。本案被告在作品中使用“化名”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