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被告人杨某以180万元实物,其母亲以20万元资金共同投资200万元,登记成立了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杨某任法定代表人。为扩大经营规模,杨某在经营火锅店、烧烤店的情况下,接连开设多家连锁店面,装修、房租、设备、广告等巨额费用占用了营业收入,造成入不敷出,以致拖欠了186家供货商的600多万元货款。
随后,因该公司长期不能兑现不断增加的货款,众多供货商纷纷登门索债。为应付供货商追债,杨某指使其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多次向供货商签发在约定日期兑付的空头支票,并要求供货商继续供货。在签发的支票兑付期届满前,公司又将部分空头支票收回换成欠条。由于无法支付房租,房屋所有权人将公司旗下的店面封了起来。于是引发了众多供货商哄抢公司其他连锁店面的事件,公司处于停业状态。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定性问题,存在多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指使他人采取欺骗手段,多次收取多家供货商的货物,为应付供货商催款,多次签发空头支票,并继续骗取供货商的货物,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 大的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供货商货物,价值人民币62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供货商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票据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拖欠供货商的货款主要用于扩大经营规模,尚无证据证实其有转移、隐匿、挥霍本案货款的行为。其为应付供货商追债而出具空头支票后,在约定承兑日前,已主动将部分空头支票转换成欠条,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将供货商货款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定性为民事纠纷。
[评析]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通过对上述分歧意见中所牵涉到的罪名逐一进行分析,便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一、关于诈骗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如下:
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使用骗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应当注意,这里的自愿是因为被害人上当受骗所致。诈骗的手段和方法多种多样,如编造谎言、假冒身份、骗取钱财;伪造、涂改单据,冒领财物;伪造公文、证件骗取款物等。
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诈骗罪,骗取少量财物且数量不大的,属一般违法行为,视其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治安管理处罚。①
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二、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1997年刑法在修订过程中,考虑到包括合同诈骗罪在内的各种经济欺诈型犯罪,主要是市场经济环境下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领域中形成的,与传统型诈骗犯罪相比,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的具体方式等方面具有不同特点,有必要将合同诈骗在内的各种经济欺诈性犯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同时从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以及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有关决定中,已经规定了许多特殊的诈骗犯罪,因此,19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而单独定罪量刑。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签订、履行合同不仅是进行商品交换的重要形式,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同时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其行为的具体形式主要有:(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所谓“虚构的单位”,是指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并以假单位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所谓“冒用他人名义”,是指假借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为了取得信任后,最终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例如,挥霍、使用、隐藏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金、保证金或定金,致使上述款项无法返还的情形。”合同诈骗罪,只有诈骗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其本人又不拒绝履行合同,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
由于我国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所以,正确区分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必须明确两者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如下:
1、犯罪客体不同。后者所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前者所侵犯的客体则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
2、犯罪的主体不同。后者一般是发生在民间的财产犯罪,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前者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3、犯罪的客观方面相同。前者的客观方面除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外,还表现为违反商事及经济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多以书面经济合同的形式;后者即使涉及合同的形式,也只是一般的民事合同。
4、刑罚不同。前者的最低刑为拘役,后者的最低刑为管制。②
三、关于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从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并且结合本案看,行为人在签发空头支票必须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才能够构成本罪。
四、关于诈骗的认定
其实,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都是从普通诈骗罪里分离出来的,可以说,三个罪名在“诈骗”的认定上是相通的。
为了防止客观归罪,区分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罪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以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
从法律的角度讲,心理态度只有外化为客观行为时,才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下面以合同诈骗罪为例,说明诈骗的认定方式。判断行为人欺诈的主观目的可以综合以下因素整体考虑:
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且也根本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仅仅以此为根据去判断,也会有失偏颇。因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受主各种客观因素制约的,并且处于一种可变状态。因此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还必须考察其他因素。③
具体而言:
(1)有完全履约能力或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有完全履约能力或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是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时,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4)签订合同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签订合同后也采取了积极的履约行为,但在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时,由于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诈骗故意产生于履行过程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因而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5)在取得对方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于充抵前一合同债务,以后又用相同手段循环补缺,订立一连串假合同,以使自己始终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他人财物,表面上似乎是在履行合同,实质只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其签订合同骗取财物还债的处置行为,说明其对骗取的财物已经据为己有,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其手段一般是:(1)无中生有,编造虚伪的事实。如根本没有对方所需的货物、货源,却谎称有货,价格优惠,能及时供应;根本没有经营资格或条件,却设置集资合营的圈套,制造能提供技术和设备的假象。(2)有意隐瞒真相,以假充真。如假冒厂长、经理、采购员、促销员等身份,甚至打着名人、“高干家属”等招牌欺骗对方,伪造工作证、介绍信、银行凭证等证件和印章使对方上当。(3)规避法律,利用对方的疏忽或不熟悉合同法,伙同对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条款中大做手脚,通过这些手法,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实质。
3、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合同签订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得到的财物一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或作与合同毫不相干的其他用途,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况,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④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行为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心理态度。(1)如其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用以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携款潜逃等,应认定有非法占有之故意;(2)如将取得财物全部或大部用于本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3)如将取得财物用于合法经营,但其没有履约行为,而是迟迟不归还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当然,行为人虽不履行合同但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对方财物予以退还的,仍应认定为民事欺诈。)
5、行为人的事后态度
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后,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是推脱责任,拒不履行合同清偿债务,或逃匿,应认定行为人有诈骗故意。
6、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数额对行为性质的影响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时,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地说,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尚不够“数额较大”,该行为只能构成民事诈欺,行为人只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已达到“数额较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行为同样只构成民事诈欺。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时,其非法所得的数额才能成为影响欺骗行为法律性质的决定性因素。所以,司法实践中,决不能忽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特征,单纯以非法利益数额的大小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否则,就很容易仅仅因为行为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而将合同纠纷中的民事诈欺行为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诈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在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确实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他不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该行为同时构成民事诈欺,还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⑤
五、关于空头支票与远期支票
本案实际上是围绕空头支票展开的,而且也牵涉到远期支票的问题。所以本文也对其作一定的探讨。
(一)空头支票
1、空头支票的定义
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
判断是否成为空头支票,应当以付款时为标准,比较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是否超过其支票存款金额,而不能以出票时为时间标准。
2、各国对空头支票的法律制裁
关于空头支票的法律制裁,各国规定不尽一致,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1)民事制裁。如《瑞士债务法》第1103条第3款规定:“发票人发出支票时,并无可由付款人按指示处分的金额,应对于持票人,在所致损害外,赔偿其指示而未得偿的金额的百分之五。”
(2)行政制裁。《日本支票法》第71条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发票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3)刑事制裁。如《法国支票法》第64条规定,事前无可处分之资金而签发支票者处以支票金额6%的罚金,但不得超过100法郎。
(4)英美法国家对空头支票的发票人没有处罚的规定。
3、各国对空头支票效力的规定
统一支票法第3条规定:“支票应以拥有发票人得处分得资金得银行业者为付款人,并按照发票人与金钱业者之间明示的或默示的由发票人以支票处分该资金的约定而发出支票但未依此规定而发出的支票仍有支票的效力”。本条将资金关系作为发票人发票的前提而订入条文中,即将资金关系作为票据关系发生的要件,显然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之旨不相符合,所以条文中的但书部分又明示,发出支票时不符本条时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⑥
4、我国对空头支票的法律规制
我国《票据法》第88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也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票据法》第103条还规定:“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由于空头支票影响支票的信用,扰乱金融秩序,因此各国均对空头支票持否定的态度。我国更是持反对的态度。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我国《票据法》关于空头支票的规定是十分严格的,即要求在付款人处必须实有支票金额的存款,这便排除了预期或可能收到的存款,也排除了透支合同。而在国外有关立法中,多数国家允许支票出票人与付款人签订透支合同,即经存款人同意,出票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透支签发支票,由付款人代其垫付,待出票人的资金到位时再结算,这实质上是一种贷款行为。在我国,银行贷款必须受到国家贷款规模等多种限制,故不允许签订透支合同。
另外,我国《票据法》第90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由这一法条可以作以下推论:“只要空头支票的记载内容以及签章等形式要件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票据是有效的票据,出票人仍然应按照票面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⑦这样的规定,与《统一支票法》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远期支票
1、远期支票的定义
远期支票是指出票人不是将出票的当天日期而是将未来的某日记载为出票日的支票。
2、远期支票的形成原因
我国《票据法》第92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又如《统一支票法》规定,在出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八日内提示付款。总之,支票提示付款的期限极短。由于付款提示期限短,出票人从收款人处得到信用的时间就很短,支票的信用功能就很弱。所以,支票被归入支付证券而不属于信用证券。出于种种目的,出票人与收款人达成协议,收款人愿意给予出票人比一般支票更多的信用利益,这样,远期支票应运而生。
3、远期支票的法律效力
远期支票的法律效力应从其外观和形式来判别。只要远期支票的记载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远期支票就是有效票据。
但是,如果支票的付款提示期很长,就使支票的主要功能变为信用融资,容易造成信用危机。可见签发远期支票不利于票据秩序的正常运行。由于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不得签发远期支票,故对远期支票如何处理成为票据实务中的一大难题,目前缺乏解决此问题的法律规定,只有一些行政规章有所规定。例如,《上海市个人使用支票、银行本票暂行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签发支票应填写当天日期,不准签发远期支票,银行对远期支票视为即期,即予支付。《上海市关于对签发空头或印鉴不符支票的处罚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不准签发远期支票。银行对提示付款的远期支票,以其提示日为到期日办理支付,存款不足支付时,即作空头支票处理。
六、关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
通过对上述罪名分析,笔者认为:
主观上,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饮食公司的经营收入主要用于承租店面、广告宣传、设备投入和公司装潢。调查发现,饮食公司走的是一条飞速扩张的道路,其在后设立了几家大型连锁店,各家连锁店的装潢费用基本上都在50-130万元。公司拖欠供货商的货款均用于扩大公司的再生产,而不是用于被告人的个人消费。被告人曾于1998年12月购买商品房一套,但该套房产并没有占用供货商的货款,而是采用向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不仅如此,在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后,被告人还积极筹划出售自有的商品房以筹集钱款,还清债务。以上事实说明:对供货商的货款,是饮食公司暂时“占用”,并非被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欠供货商的债务仅是正常的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所欠的债务,并非是被告人对供货商财物的非法占有。
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被告人以股东的身份设立饮食公司并从事经营,该公司有自己的名称、从业人员,有自己的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饮食公司和被告人都是真实存在的,无需虚构。
被告人也没有隐瞒真相。饮食公司前期投入较大,设备、装修花费较多,资金情况无须隐瞒,由于扩张经营的战略决策,被告人在原有经营的基础上开设分店,策划广告宣传,清偿债务,增加利润。在1999年以前,公司的烧烤业经营一直很火爆,被告人根据当时的经验判断延期支付供应商的货款是不成问题的。实际上,被告人开远期支票的付款时间基本上都是在九月份之后的经营旺季,其有理由相信旺季经营的利润足以清偿供应商的货款。
饮食公司在1999年9月发现支票出现问题后,立即采取措施以期解决。主要有:1、成立清偿小组,制定具体的还款计划。2、收回不能兑现的支票,更换新支票。3、被告人也出售了刚购买的商品房,所得钱款用于偿还拖欠的货款。4、公司向其员工借款,以偿还拖欠的货款。
事实上,如果饮食公司的店面不被房屋所有权人强行封门,货物不被供货商强行哄抢,该公司还能够继续经营,并能够逐步偿还拖欠供货商的货款。
以上事实,从多个角度说明被告人杨某内心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更没有用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来逃避债务,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亦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参考文献:
①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次修订版。
②郑小航:《细说合同诈骗罪》。
③王勇、谢玉童:《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④同上。
⑤齐章安/周少华:《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界限分析》。
⑥谢怀轼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5月第1版。
⑦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作者单位: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