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原系被告某开发公司职工。200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8月15日,被告致函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此后被告又反悔。原告遂要求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03年10月3日作出仲裁调解书: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在1个月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二、被告于仲裁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应发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45180.50元。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支付了45180.50元,但以原告尚有其他事宜未得到解决为由,拒绝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004年4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以被告未给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由此造成其工资收入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自2003年10月3日起至办理完毕解除手续之月止造成原告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11860元。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仲裁调解书的规定,履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义务,被告以尚有其他事宜未得到解决为由,而未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被告逾期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再就业,因此,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对于被告逾期办理该手续给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且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未履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因此,对于被告因未履行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造成原告未能再就业的损失,法院应当根据原告是否受到损失的实际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加以解决。 [评析] 笔者认为,仲裁调解书作为一种不同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其他法律文书,在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亦同样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生效后,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仲裁调解书的规定,被告应当在30日内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劳动部劳力字[1992]33号《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此外,也有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仍然负有给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甚至保管他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寄给该劳动者的信件、资料等义务,而且这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由此可见,办理失业证明、移交档案等手续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以后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的义务不仅在仲裁调解书中已经予以明确,而且也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规定。因此,被告负有主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等的作为义务,现被告以原告尚有其他事项未能解决为由拒绝履行其应作为的法定义务,显然于法不合。 当然,由于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属于一种非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对于被告迟延履行该义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以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方式予以补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损失是指财产型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同时也包括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又称可得利益的损失。所谓可得利益,也称预期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可得利益具有合法性、将来性、期待性、现实性、不确定性等特征。正因可得利益是将来发生的利益,所以其实现与否及实现多少并非必然确定,尚须依赖相当的客观条件才有可能实现。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迟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手续,致使原告失去了一时的劳动力市场的准入权(就业权)。但是,将这种准入权转化为财产型损失,还需要具备实现的其他外部条件。而原告并未提供其可能就业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损失还没有转化为财产型损失。因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根据被告迟延履行的情况,酌情决定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同时应对原告释明,不应再向法院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