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0月,吴某向朋友张某借款25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2010年9月,吴某将此笔借款本息偿还给张某,张某将一份假借条交回给吴某,吴某未发现是假借条,当场撕毁了该假借条。还款后,张某又持真借条诉讼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要求吴某偿还25万元本息。 【分歧】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指出,此种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张某隐瞒真相,以违法占有为目的,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陈述,提供伪造证据,使法院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是诉讼欺诈。诉讼欺诈行为,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参照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分别是主体、客体、主观、客观要件。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客体要件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不构成诈骗罪,如以欺骗方式拐卖妇女、儿童的。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但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为刑法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要件是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应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本案中,张某在吴某偿还借款后,将假借条交回给吴某,又持真借条到法院提起诉讼,隐瞒了吴某已经偿还全部借款的事实真相,意图利用的法院的职权再获取吴某的巨额财产,是一种非常明显的欺诈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对张某进行惩处。如果最终其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的支持,则是诈骗未遂。 也许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诉讼欺诈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定罪处罚。这种理解笔者以为片面理解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本义。刑法没有规定诉讼欺诈行为,只表明不能以“诉讼欺诈罪”这样的罪名来定罪量刑,但该行为只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诈骗罪定罪量刑,这显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强制性,可以参照执行,但不是必须执行,所以说本案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