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敲诈勒索而参与分赃也构成犯罪

【摘要】

明知他人敲诈勒索而参与分赃也构成犯罪

  【案情】:

  被害人A、B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发生打架至B养父C非正常死亡,A、B不愿意此事外泄当晚秘密将养父C尸体掩埋在住宅外附近地下,对外谎称C走丢。后来将该户房屋出售给亲友D。

  行为人E与姐姐D的儿子F于2005年6月11日,在A和B出售给D家住宅的墙外帮助D家挖厕所过程中发现地下掩埋一尸骨,E提议封锁消息并将尸骨重新掩埋,随后电话通知B自己与F俩人挖厕所挖出尸骨事。

  B闻讯此消息立即告知E对此事保密承诺第2天在D家见面商量如何处理。次日E与B在D家见面密谈,最后商定A、B夫妻出封口费60万元人民币给E、F。

  2005年6月13日B 、A电话告知E已经准备好60万,约定在一酒楼见面交钱。

  E 随即约F共同到酒楼赴约,B、A携带60万分两兜各装30万在酒楼一包房内将装钱的两个兜交与E和F。席间谈话中F听明白之前和 E挖厕所挖出的尸骨是B养父C,多年前被A用斧头砍死后掩埋在住宅外地下,现B、A夫妻愿意出60万封口费给E、F。A和E还商量次日共同将C尸骨销毁。E、F与A、B离开饭店分手后各拿走1兜封口费30万元。

  F 供认其拿走一兜里面有30捆,每捆上面有一张百元人民币,下面全是纸,共计得3000元。

  E 开始供认其兜内是30万,后翻供说法与 F供内容相同。

  2005年6月14日 , E携带秘密挖出的C尸骨与A见面后共同到长岭沟偏僻山里,A用石头销毁尸骨灭迹。

  案发后,E、F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F主观过错不明显,对E约其去酒楼之前E对B、A实施勒索行为有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在酒楼过程中F也没有语言参与E对A、B勒索行为,虽然离开酒楼与A、B分手后F也拿走一兜钱,但是其兜内是3000元。对F应当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有敲诈勒索罪不应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E、F俩人挖厕所过程中发现尸骨,虽然E提议掩埋尸骨后单独与B联系商量获取封口费,但是,当E约F共同去酒楼赴约与被害人A、B见面吃饭过程中,F当场听A、B、E谈话了解了前些日子E和F共同挖厕所发现尸骨是B养父C多年前被A用斧头砍死后秘密掩埋地下对外谎称C走丢,现A、B不愿意外界知道C尸骨被发现这事,出60万封口费堵E和F嘴。因为,F主观上明知道E是用E和F俩人名义勒索被害人A、B人民币60万而不当场表示异议,足以体现当时F心理也追求E的犯罪目的。同时, F的这种主观犯罪意图,F的同伙E以及被害人A、B当场心理都非常清楚。所以,F在离开酒楼与E各自获取A、B夫妻给的一兜封口费时,F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辽高法(2000)61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2万元为起点。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是:(1)行为人为一般犯罪主体。(2)行为人必须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以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等。其形式可以口头,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在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间上,既可以迫使对方当场交出,也可以限期交出,总之,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难心理,不得以而交出财物。(3)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本案行为人E、F是通过发现尸骨以揭发被害人违法犯罪活动和毁坏名誉相威胁,促使被害人A、B心理产生恐惧而交出封口费60万,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共犯追究 F的刑事责任。

  另外,本案如果按照 F的供认情节认定犯罪数额,也应当对F追究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 F获取3000元封口费,此数额也超过定罪最低数额2000元标准。况且,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共同数额认定。鉴于此案被害人A、B支付给行为人E、F封口费之次日,E如约秘密携带C尸骨协助A将C尸骨销毁。E、F如果没有按照商量内容获取60万, E不能顺利协助A于次日将C尸骨销毁。

  综上所述,F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应当以犯罪论处。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