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科技的进步,新型案件日益增多,对司法审判提出了挑战。现在轿车走进千家万户,大多数人在购车后安装了GPS卫星定位系统。如果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的车辆丢失,提供GPS卫星定位服务的公司应否赔偿,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下面根据前不久发生的一个真实的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简要案情】
2007年7月6日,原告王瑞秋(乙方)与大庆高新区呈大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GPS/GPR车辆监控系统”销售及入网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应乙方要求,GPS终端以租赁的方式租给乙方使用,并提供相关服务,约定GPS服务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GPS卫星定位系统车辆定位服务、GPS卫星定位系统实时跟踪服务、GPS车辆抢劫报警登记、被盗报警登记服务(向甲方提供技术数据)。同时,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免责事项、协议变更及效力、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王瑞秋向呈大公司交纳了服务费720元、押金1000元、卡费20元,共计1740元。
2007年11月3日凌晨,王瑞秋所有的停放在小区楼下已安装了呈大公司GPS终端服务系统的神龙-富康轿车被盗。11月3日早7时30分左右,王瑞秋发现车辆丢失后,便及时与被告呈大公司联系,并要求呈大公司对丢失车辆进行定位。呈大公司经过先后两次卫星定位,均告知丢失车辆在万宝通讯站附近,原告方按呈大公司定位地点进行搜寻,未发现被盗车辆。报警后,亦未能找到丢失车辆。11月3日早8时30分前后,呈大公司告知原告王瑞秋,安装了呈大公司GPS终端服务系统的神龙-富康轿车在凌晨1时前后信号就消失了。
原告王瑞秋购买神龙-富康轿车时间为2005年8月17日,车辆单价为65000元。2005年8月19日,王瑞秋交纳车辆购置税5800元。此后,原告在大庆市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卡扣等车辆配件,共花费了5374.20元,销售单位于2007年12月25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车辆丢失后,双方发生争议,故王瑞秋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定位、跟踪、防盗、防抢的监控措施,更没有及时向原告提供有效数据,导致原告车辆被盗事实的发生并无法补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00元。
被告大庆高新区呈大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07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车辆监控系统销售及入网服务协议”,被告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三项服务内容为原告配备了相应的设备。在三项服务内容中并不包括防盗、防抢的内容。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了相应服务,在车辆被盗后,为原告提供了相关数据,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承诺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后就一定具备防盗功能,原告选择的设备及服务不包括防盗服务。
【意见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是被告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GPS服务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GPS卫星监控系统车辆定位服务、GPS卫星监控系统实时跟踪服务、车辆抢劫报警登记及被盗报警登记服务(向甲方提供技术数据)。在双方约定的三项服务内容中并不包括防盗、防抢服务。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车辆丢失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服务没有防盗防抢的义务,仅是跟踪服务、抢劫报警登记、被盗报警登记服务,故原告车辆丢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虽然被告在原告找寻丢失车辆过程中所提供的卫星定位服务不及时、准确,但即使提供的数字信息精准,也并不必然保证能找到被盗车辆,因此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仅应承担较小份额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按约定,呈大公司对安装GPS监控系统的车辆提供实时跟踪服务的义务,实时跟踪应理解为每时每刻而不间断监控跟踪,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被盗后至原告要求呈大公司提供卫星定位服务长达数小时的期间内,该车信号一直处于消失状态,而呈大公司并未通知原告,故呈大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实时跟踪的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住宅小区楼下,未尽到应尽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故其亦应分担一定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较大份额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被告未尽实时跟踪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评析】
上述四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与另三种观点最大不同是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虽构成违约,但不是根本违约,同时认为被告的违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联系;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应按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分担损失的份额;第四种观点则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而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被告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与法律规定主旨基本吻合,但值得商榷,第三种观点较切实可行。
(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笔者认为: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主要看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三项义务,即为原告提供GPS卫星定位系统车辆定位服务、实时跟踪服务、车辆抢劫报警登记、被盗报警登记服务。首先,双方约定的“实时跟踪”应理解为每时每刻连续而不间断跟踪监控,如监控目标信号消失,则意味着被告监控车辆发生非正常状况,负有跟踪监控义务的呈大公司应通知车辆所有人,显然本案被告既未报警,又未履行通知义务。其次,原告及警方在寻找被盗车辆并要求被告提供卫星定位服务过程中,原告及警方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并未发现被盗车辆或被盗车辆所安装的GPS卫星定位系统,因此其提供的卫星定位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是否符合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首先,必须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等情形;其次,受害人必须有损失;再次,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则承担赔偿责任,无因果关系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符合违约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前两项条件无需阐述,那么,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呢?从本案的客观情况看,因被告为原告提供的GPS实时跟踪服务不到位,致使原告不能及时知晓车辆被盗,无法采取报警的方式及时进行公力救济,也无法采取求助亲友抓获盗窃分子等方式进行自力救济;被告提供的卫星定位服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原告不能抓住最佳时机、在最佳地域寻找被盗车辆。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损失的份额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违约损害赔偿应否根据原因力分配赔偿损失份额两个方面直接相关。
1、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违约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违约方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有过错亦要根据过错程度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违约损害赔偿的前提则是是否有违约行为,有违约行为则承担赔偿责任,无违约行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情况下,不存在依过错划分责任分担损失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求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规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考量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合同法》确立了违约责任的归责任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故本案依过错程度分担损失,立论依据显然错位。
2、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应否根据原因力分配赔偿损失份额。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不存在分担损失的情形,那么在违约并非造成损失的唯一原因,而是由多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可否根据原因力大小分配赔偿损失份额呢?笔者认为:多因一果的情况下,根据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各原因力的大小分担损失相对公平。一概由违约方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尤其在以下几种情形,应根据原因力大小分配赔偿损失份额。其一,损失与违约行为并非必然因果关系的情形。必然因果关系是指存在违约行为,可能造成一定损失;无违约行为,则必然不存在相应损失。其二,合同相对人的不当行为亦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的情形。此情形与“与有过失”的原则理论基础相通,如果损失是由违约行为及合同相对人的不当行为共同所致,由违约方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显属不公。其三,权利人同时要求“多因”的各行为人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此种情况也许并非是违约之诉,但权利人诉请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必然不能撇开双方签订的合同,即便如此,各“多因”中的行为人显然应对自已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各方应根据原因分担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较大的赔偿份额。因此,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