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肖男与被申请人张女系姨表亲即肖男之母与张女之母系同胞姊妹。两人自幼相识,1995年3月25日,双方隐瞒了法律上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1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肖男便离家外出打工不归。2008年2月18日,张女以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宣告其与肖男之间的婚姻无效。审理中,双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分歧】 审理中,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可按撤诉处理。张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准撤诉的情形,所以尽管张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不能因此对本案按撤诉处理。由于双方均不到庭,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也使本案的开庭审理无法进行。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待张女出现后,再由法院依法拘传其到庭开庭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终结诉讼,由原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收回其结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故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依行政程序宣布婚姻无效。因此,无效婚姻的宣告既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进行,也可由原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进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均不到庭,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更使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已无实际意义,也无此必要。因此,本案继续审理下去已没有实际意义,可裁定终结诉讼,此外,可将本案依法查明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的有关事实材料移送原婚姻登记机关,由其宣告该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 第四种意见认为:在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定婚姻无效的事实的基础上,由法院对本案直接判决宣告其婚姻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的宣告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后,经审查确定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因此,婚姻无效的案件不准许撤诉,同理也不能按撤诉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及精神,依职权对两人之间是否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的事实进行调查,如查实双方之间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任何情形,那么他们之间也就没有“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那么张女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按撤诉处理;如果查实双方的母亲是亲姊妹,双方之间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事实的话,对张女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肖男经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所以,尽管夫、妻双方均不到庭,但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迳行判决,宣告其婚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