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方定芬、文云昌(方定芬之夫)与被告龚德权、龚泽辉(龚德权之子)系邻居,所居住的移民安置房地坝属政府规划的移民街道范围。原告利用住房开办有一面条加工厂。2010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按照规划要求硬化屋前地坝,遂将施工动力电源线按之前其他邻居硬化屋前地坝的习惯接在原告面条加工厂的动力电表上。当日10时许,原告方定芬认为被告的擅自搭电行为严重影响面条加工厂的营业活动,且危及电表超负荷运转而关闭了空气开关,被告因断电而停止了地坝硬化施工作业。被告龚泽辉见原告断电随即用铁锤砸坏原告的配电箱,原告和原告之夫文云昌即上前制止,被告龚德权随后用锄头砸坏原告的电表和雨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平息了该纠纷。纠纷后,原告雇请人员对损坏的物品进行了重新安装和更换,其中配电箱820元,配电箱雨棚80元,安装费388元。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配电箱820元,配电箱雨棚80元,安装费388元,面条加工厂停工损失4001.8元(535斤/天×0.68元/斤×11天),共计人民币5289.8元。
【裁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将原告的电表及附属设施砸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定芬明知与被告系邻居,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之间的关系,却遇事不冷静,处理问题欠思考,即使被告未经允许擅自搭电,也应当采取一种较为合适的方法解决问题,其以保护自家电表为由而采取断电的方式不让被告施工,只能增加相邻之间的矛盾,原告文云昌对其妻子方定芬的行为未采取有效制止,因此,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均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面条加工厂的停工损失4001.8元,依据的是2009年10月、12月和2010年2月平均加工面条535斤/天,利润为0.68元/斤,共计停工11天。首先,被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未发表质证意见;其次,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停工3天;第三,原告未提供停工11天的证据。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停工3天,原告的停工损失为1091.4元(535斤/天×0.68元/斤×3天)。被告提出过错责任全在于原告自身的辩解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为此,法院判决:一、原告方定芬、文云昌的财产损失配电箱820元,配电箱雨棚80元,安装费388元,面条加工厂停工损失1091.4元,合计人民币2379.4元。由被告龚德权、龚泽辉共同赔偿1903.52元,原告方定芬、文云昌自行承担475.88元;二、驳回原告方定芬、文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定芬、文云昌负担5元,被告龚德权、龚泽辉共同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评析】:
本案是一典型的侵权纠纷案件,法官在裁判时采用了公平原则。
公平即公道合理,也就是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任何一方。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公平原则属于民事法律的核心原则,民法哲学的三大本质性范畴应是平等、公平、诚信。其核心是公平。因公平就包含公正、平等,公正又涵盖公道、正义、衡平;而公道还内涵诚信、善意、公序良俗、情势变更,等等。公平原则不只包含公平责任原则,后者只是民法的具体原则或具体规则。公平的高度抽象性、模糊性,使之足以统领其他一切民法基本原则。虽然公平原则在其他法律中也有要求,但在民法领域须特别强调,尤其是对我国这样一个缺少市场经济传统的国家,在相当长的时期规定其基本原则的地位并加以强调,非常必要。
公平原则不仅是具体民法规范应该贯彻的基本原则,也是其他民事制度设立和发展的基础。在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心态,民事权利与义务分配是否显失公平,通常以公平作为评价准则,因此,公平原则不仅是具体民事规范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的根据,也为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和显失公平原则树立了判断基准。
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公平原则也适用于侵权法领域及其他领域。如产品责任(民法通则122条),危险责任领域(民法通则123条),紧急避险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129条),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133条),相邻关系(民法通则83条),等等。
由于公平原则所具有的抽象性、模糊性,法官在适用公平原则中就有很大的回旋余地。具体到个案,就需要法官度量各种情势,运用一定的方法,找到个案的利益衡平点,通过合法、合情、合理的裁判,衡平当事人的利益。
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尽管被告搭电未征得原告同意,但原告也不应该采取断电的方式解决问题,这样做也只能激化矛盾。电表是原告的,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但邻居之间有相互容忍的义务。正是基于此,法官判决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从法院的判决。该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同年8月3日被告将赔偿款1903.52元以及原告垫付的诉讼费20元,共计人民币1923.52元交到法院,同日,法院将赔偿款转交给了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