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顾民,男,17岁,
被告人张南,男,19岁,
2008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顾民、张南为同学庆祝生日,宴请后,二人送女同学回南阳市职业技术学校,至校门口处,该校学生即受害人冯晖与其朋友在走入学校中与二被告人和其女同学相遇时,冯晖的朋友说:“一男一女,一公一母,一对一对”等嘲弄言语,张南听到后即上前揪住冯晖的衣领对其质问并引起争吵厮打,顾民见状也即上前在帮助张南殴打冯晖的过程中,持单刃小尖刀刺入冯晖的左上腹部一刀,致冯晖胃、肝脏、胰脏、腹主动脉血管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当时厮打时,张南对顾民持有刀具并刺伤冯晖并不知情。
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特别是顾民持刀刺入冯晖身体的重要部位,对冯晖是否死亡具有放任的故意为由,以二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经审理后,在定性上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顾民应定故意杀人罪,对张南定寻衅滋事罪,理由是顾民明知持刀刺入人的身体会造成不伤即死的后果,且又刺入人的重要部位,从主观上对于受害人是否死亡具有放任的故意,而从客观上造成受害人的死亡,也正是顾民的持刀行为所致,因此顾民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张南对于顾民持有刀具又刺伤了受害人并不知情和其行为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从主观上并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从客观上其殴打行为也没有伤害后果,因此,张南的行为既构不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也构不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仅因受害人说了不良言语,便随意殴打受害人,具有寻衅滋事的特征,正因其随意殴打受害人为前因,才引发了顾民持刀的过限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张南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顾民应定故意伤害罪,张南应定寻衅滋事罪,理由是:二被告人在事前与受害人并不相识,无任何利害关系,且二被告人也无预谋的过程,从主观上完全没有要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从客观上张南实施的是随意殴打受害人的行为,顾民实施的仅是一刀之举。虽然刺入受害人的重要部位,但也是在慌乱中的随意伤人行为,以此可以考虑,对于受害人是否死亡,顾民并没有放任的故意,造成受害人死亡,二被告人是预料不到的,因此顾民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的主客观要件不符,应确定为故意伤害罪,符合本案的事实,对于张南的行为应确定为寻衅滋事罪,理由同第一种意见。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二被告人应确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理由是事发是偶然突发性的,从案件简单的前因,二被告人简单的行为来看,二被告人并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更不是二被告人所希望追求的犯罪目的。且事出有因,正是受害人一方因说了嘲弄言语,引起张南的不满,才上前与受害人理论并厮打,张南的行为并不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受害人,因此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但其殴打行为具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虽然其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伤害的后果,但正是其殴打受害人为前因,才引发了顾民持刀伤人的过限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从起因到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顾民是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的主要实施者,应为主犯,张南是案件后果发生的引发辅助者,应为从犯。
【评析】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的见解。理由如下:
1.在案发前二被告人与受害人互不相识,无任何前嫌的报复之念。
2.案件是偶发性的,二人对案件的发生无预谋的过程
3.案件的发生属事出有因,张南并非无事生非,源自受害人的朋友说了嘲弄话,张南的初意是为了质问受害人引起了厮打,但张南的殴打行为具有伤害的故意,由此引发了顾民为了帮助张南,在共同对受害人殴打的过程中,顾民持刀致受害人受伤而死亡。
4.张南仅是有殴打行为,顾民仅是一刀之举,也是在慌乱中随意伤人行为,导致受害人受伤死亡,从二被告人的动机和行为上看,有着关联性的共同伤害的故意。
5.对于受害人的死亡,二被告人是预料不到的,也更不是二被告人所希望和追求的犯罪结果。
从上述理由可以看出,二被告人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二被告人构不成故意杀人罪,张南也并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二被告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顾民持刀的伤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是直接的责任者,应是主犯,张南是案件发生的引发辅助者,应是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