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绑架罪?

【摘要】

本案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绑架罪?

  [案情]

  2007年7月一天,被害人张某和丁某在樟树赌博。姜某输了钱,由张某担保向聂某借款30000元,并许诺几天后归还。数天后,聂某因欠被告人吴某借款20000元,于是叫被告人吴某一同前往丰城矿务局讨帐,在丰城矿务局找到张某和姜某。聂某告诉张某和姜某,借款还给被告人吴某是一样的,被告人吴某即向姜某要钱,期间打了姜某的耳光并杀伤了姜某的朋友“射灯”。之后不久,张某和姜某通过被告人吴某还清了聂某的借款30000元。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丰城矿务局,被告人吴某手持凶器要求张某和姜某因其杀伤了“射灯”各补偿人民币10000元,两人被迫同意,但都没有交钱。2008年6月份,张某因未给被告人吴某面子,又不承认补偿款的事,被告人吴某心里有气,于是在2008年8月8日下午3时许,邀集三人将张某从丰城押往樟树。在樟树市区,又有四人加入。之后,被告人吴某等人将张某押到樟树某乡下,并打电话叫张某的父亲张生赶往樟树,否则要打残张某。张生迅速赶到樟树药都宾馆,被告人吴某要张生担保还20000元补偿款,张生父子被迫同意后,被告人吴某等人才将张某放回。张某被押期间,被告人吴某等人多次对张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轻微伤甲级。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某窜至张生家,准备向张生索要钱财时被抓获归案。

  [分歧]本案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被告人吴某使用胁迫手段要求张某和姜某因其杀伤了“射灯”各补偿人民币10000元,不是张某和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吴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实行了威胁,使用了暴力,并索取数额巨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按敲诈勒索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等人将张某从丰城市押往相邻的樟树市后,打电话叫张某的父亲赶往樟树,否则打残张某,客观上表现为利用张某的父亲对张某安危的忧虑,并使用胁迫和暴力手段控制张某;主观上具有索取张某父子财物的故意,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应按绑架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构成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和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既有一定的相同点,也有一些不同点:主现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但后者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的特点。本案中被告人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威胁他人或使用暴力手段控制他人,使之处分财产。但前者使用的往往是轻微的暴力,其程度远远低于后者。前者只是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后者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实力支配下。本案中被告人不仅完全控制了被害人,而且其使用的暴力已经远远超过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的程度。两者的关键区别是:是否实际上绑架了他人,即利用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实力支配下。抓住了这一点,就比较好区分开两者。本案中,被告人等人将被害人从丰城市押往相邻的樟树市,之后又多次变换地点,期间对被害人多次使用暴力,并威胁被害人父亲,迫使被害人父子就范,之后又向被害人父亲索取钱财,其行为应定性为绑架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