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与黄某于1994年结婚,1996年生有一子张某某,2007年6月,张某与黄某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子张某某由黄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若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处85.4平方米私产房(该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产权人为张某)赠与双方婚生子张某某。2007年9月,为了给张某某筹集出国留学费用,在征得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张某与黄某协商将赠与张某某的私产房以15万元的价格卖与孙某。张某、黄某与孙某约定,孙某于2007年9月15日一次性向张某支付购房款8万元,余款7万元待双方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10日内付清。9月15日,在孙某支付8万元购房款后,张某当即与孙某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产从原产权人张某名下过户更名到孙某名下。房屋过户后,孙某一直拒绝支付剩余7万元房款。同年11月,张某因病去世,临终前张某、黄某电话告知孙某该15万元卖房款已经赠与其子张某某作出国留学费用,请孙某一定要尽快把余款7万元还给张某某,孙某表示一定会尽快还给张某某。张某某在多次催要余款无果的情况下,与2008年2月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支付余款7万元,黄某以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在审理中,合议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张某某应为本案共同原告,孙某为被告。因为,黄某与张某约定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赠与婚子生张某,虽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该房屋赠与合同有效。在征得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张某、黄某协商将该房屋卖与孙某,所得卖房款赠与张某某作为其出国留学费用。此时,应视为张某、黄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发生变更。由于该房产已过户更名至孙某名下,张某与黄某只能向孙某主张剩余7万元购房款的债权。张某死后,张某某作为张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可以与黄某一同作为共同原告向被告孙某主张剩余7万元购房款的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母黄某可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孙某为被告。张某与黄某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赠与婚子生张某某,虽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该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为了给张某某筹集出国留学费用,在征得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张某与黄某约定将该房产卖与孙某,卖房所得价款用于支付张某某出国留学费用。此时,应视为张某、黄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发生了变更,即张某、黄某将出卖该房产的卖房款15万元赠与张某某。孙某已支付给张某的8万元购房款理应归张某某所有,孙某尚未支付的7万元余款也已转让给张某某。张某临终前,张某、黄某电话告知孙某要求其尽快向张某某支付剩余款项,实际上,张某、黄某已经将7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某某的事实通知了孙某。该7万元债权转让关系,已经在张某某与孙某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作为合法债权受让人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承担偿还责任。黄某作为张某某的母亲有权以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赠与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通过之前,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多认为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采诺成合同说。即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成立,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以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本案中,张某与黄某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婚生子张某某,尽管时年11岁的张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且在该赠与合同中张某某为纯获利益方,所以张某、黄某与张某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2007年9月,在征得张某某同意的前提下,张某、黄某将该房产卖与孙某,并约定所得价款用于支付张某某的出国留学费用。由于此时该房产仍处于张某名下,实际上,张某、黄某与张某某的赠与合同发生了变更,即张某、黄某将出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15万元赠与张某某。孙某已向张某支付的8万元购房款理应归张某某所有。
二、张某去世后,谁有权向孙某主张余款7万元的债权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张某、黄某将二人共有的房屋卖与孙某后,有权向孙某主张卖房余款7万元的债权。本案中,在卖房之前,张某、黄某已经与张某某签订赠与合同,即张某、黄某已经将含卖房余款7万元在内的15万元卖房款均赠与张某某。在孙某未如约支付购房余款7万元的情况下,该7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张某某。张某临终前,张某、黄某电话告知孙某该房款已赠与张某某,请尽快将还与张某某,孙某同意。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张某、黄某已经将卖房余款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张某某,并且已经通知到债务人孙某,该7万元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作为该7万元债权的合法受让人,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孙某主张债权。
三、本案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认
本案中张某某的父母张某与黄某已经将7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作为该7万元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其与债务人孙某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张某某多次催要欠款,孙某一直拒绝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之规定,12岁的债权人张某某有权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孙某,要求其偿还欠款,其母黄某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