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于2002年3月4日与杜浔镇经济管理委员会(下简称杜浔经管委)签订了《杜浔镇防沙场采砂合同书》,约定A公司承包杜浔镇防沙场土地面积800亩(以实际移交面积为准)进行采砂。合同约定每开采一亩面积的沙地承包款1000元。2004年 8 月11 日,杜浔经管委实际移交给A公司用地面积377.3亩。2003年元月1日、2004年2月3日,B公司分别与C厂、D厂签订协议书,将A公司承包的上述部分土地发包给C厂、D厂采砂,构成侵权。为此,原告A公司于2005年3月14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杜浔镇防沙场采砂合同书》的合同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合同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主要条款)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名称为《杜浔镇防沙场采矿合同书》,但实际上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理由如下:
1、合同内容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本案合同双方A公司与杜浔经管委以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为合同内容,合同的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而非采矿权。虽然A公司订立的合同的目的是进行采矿,但合同目的并不是合同的标的。A公司与杜浔经管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取得了该采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这只是取得合法采矿权的条件之一,并非充分条件,也是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而进行必要准备。
2、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与采矿权承包合同特征不同。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标的是采矿权,合同一方主体是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而且采矿权发包不是以土地面积算对价,而是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合同特征明显与之不同。
3、合同性质与合同的主要条款密切相关。要判断本案讼争合同的性质,应着重审查本案合同的主要条款。纵观本案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确定,A公司是按照土地面积的大小向杜浔经管委交纳土地承包款的,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以土地面积算对价的特征。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