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范某(女)与常某(男)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范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08年4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常某离婚,2008年4月17日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范某随即搬回其娘家居住,常某并未主动与范某和好,而是外出打工并在其打工期间与另一女子非法同居。范某于2008年11月28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常某离婚。
【分歧】
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与常某已到不愿同居生活及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的境地,且常某与他人非法同居,范某又系第二次起诉离婚,此婚姻关系若继续维持对双方工作、生活均为不利,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但在对范某与常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是否应考虑常某的过错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范某与常某第一次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常某未主动与范某和好,而是在打工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故在分割他们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考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是常某的过错行为,而应该照顾无过错方范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应该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予以混淆,故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不应考虑常某的过错行为。
【评析】
夫妻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主要是指对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在夫妻财产分割时,确定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则成为其中的关键问题。
夫妻离婚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在分割夫妻的财产时应先行将个人专有财产、婚前财产及约定财产分出。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身体状况、技能状况、经济能力、经济负担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另外,新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它是指夫妻一方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而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有过错方赔偿因其过错行为而受到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一种赔偿制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那么,夫妻一方因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而导致离婚的,离婚时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是否应考虑夫妻一方的过错?
笔者认为,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考虑的因素为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并不涉及过错和无过错因素。从理论上说,财产共有权是指同一财产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主体所有的一种财产权形式,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共有人的这项权利不能因为与它没有直接关系的原因而丧失,而应把因其它过错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共有财产的分割区别开来。从实践中看,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考虑过错因素也符合当代世界各国婚姻法发展的潮流。并且我国婚姻法已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赋予离婚时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符合婚姻立法保护弱者权益、制裁过错一方的立法精神。但是如果再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夫妻一方的过错因素,势必将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混同,这样则会出现一错两罚的情况。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