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洪某某(男),系某镇镇退休干部,其老伴早年去逝,膝下一子洪某在外地工作。2003年初,洪某某因病住院经人介绍由弋某某陪护和照料其生活起居。期间两人产生感情并自愿结成夫妻。因担心儿子反对,洪某某一直未将其与弋某某登记结婚一事告诉洪某。2008年10月,洪某某去逝。因遗产继承问题,洪某与弋某某产生了分歧,在镇调解组织调处过程中,洪某才知道其父已与弋某某结婚登记,并发现登记日期为2003年4月8日,正值其父亲手术住院期间且结婚证所载姓名与洪某某户口簿所载姓名存在音同字不同一字之差。据此,洪某认为民政部门的登记行为是弋某某违背其父意愿私下操作的结果,故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侵犯自己继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
不同观点:
针对本案,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政部门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明显存在瑕疵,应予撤销。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一起生活多年就反映了双方结婚的真实意图。既使登记中存在一些瑕疵,也不能影响双方婚姻的效力,应维持民政部门的颁证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受理,但是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则应通过审理来认定。第四种观点认为,洪某不是颁证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且与婚姻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洪某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应裁定不予受理。本院采纳了后一观点。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实质上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问题,也即行政诉讼起诉人、原告及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问题。作为起诉人,其均有一定的理由认为自身的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损害。因此,从理论上看,起诉人所称的利害关系是一种主观方面的认识,拥有并行使诉权完全取决于起诉人主观意志,在于行使诉权的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求助于司法给予保护。所以,对于起诉人而言,没有什么特殊要求,只要其不服,就可提起诉讼。但提起诉讼后,能否成为原告,则需要经过法院资格审查。而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就特定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所应具备的条件。这里的"特定条件",就需要在司法实务中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从而得出明确的判断。分析判断的过程主要包括:(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涉及起诉人的利益,即起诉人的权益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后有无变化。(二)是这一变化是否是因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包括直接或间接引起。(三)变化是否是具体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应考虑的范围。这里的"应考虑的范围"包括法律上有无明确的规定,是否符合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否符合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观、价值观。此外,还需要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如诉讼时效、管辖等。如果满足上述条件,则起诉人就具备了原告资格,法院才会为其启动诉讼程序。
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颁证行为确实存在瑕疵,洪某的继承权也确实因为颁证行为而有变化,但其继承权并非颁证机关在颁证时所应考虑的。而关于继承这一事实问题,也不属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其次,洪某的继承权与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广义上讲,所谓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表现。但从法律层面上看,这种关系只能由法律或司法活动来确认,即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依规定,无明确规定的则需要法官根据相关立法原则精神、社会一般经验和普遍承认的价值观作出判断。作为调解婚姻关系的《婚姻法》,虽然为婚姻关系的解除提供了诸多途径,但却没有符合洪某所诉请事实的相关规定,同时,从《婚姻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因胁迫导致的可撤销行为,只能由其"本人"在一年内提出的严格规定,更体现了《婚姻法》对婚姻关系稳定性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保护。再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诉讼。那么,是否就可以推导出作为人身权范畴的婚姻自由权,在权利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就自然地依法享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呢?笔者认为是否定的。一方面,从《行政诉讼法》与《婚姻法》的关系来看,作为规范婚姻关系的《婚姻法》是特别法,而《行政诉讼法》为一般法。《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另一方面,从权利义务关系来看,权利承受者在进行诉讼过程中,不仅应履行前权利者所拥有的一切诉讼权利,而且应履行前权利者所应承担的一定的义务。但作为婚姻自由权,与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不同的是,其具有人格的专属性和不可替代的意思自治等特点。权利人死亡后,其亲属如果试图通过诉讼来改变已经生效的婚姻关系,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不但不被允许,而且也不可能也不应当由其近亲属承担因婚姻关系改变所应尽的义务。此外,从立法精神上看,原告资格的转移,是由新的特定主体充当原告,作为原告资格的承受者,转移和承受的内容是原告资格,并且其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而不是被承受者的意志来行事。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完全是权利者自己意愿的结果,不受他意愿的干涉。因此,如果对婚姻自由权的转移与承受作放大理解,是不符合原告资格转移与承受的立法精神的。
总之,婚姻自由是贯穿整部婚姻法立法和实践的根本性指导原则,婚姻自由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公民意思自治的体现,其权利转移与承受应受到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价值的限制。本院对此案所作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是符合相关立法原则精神和社会普遍道德价值观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