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摘要】

从本案看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案情]

  2004年11月25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合同,将食品冷冻厂一座转让给乙方。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在2004年12月17日前再支付135万元,余款15万元在办妥除交缴土地出让金外的其他相关手续后5日内付清,甲方应在收到155万元转让款后3日内将转让标的物移交给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依约支付转让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转让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10天未支付转让款的,甲方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支付A公司转让款人民币1675462.12元,尚欠24537.88元未支付。A公司也依约交付了转让标的物并于2005年2月双方正式办妥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05年5月27日,A公司将面额为826584元的发票交付给B公司。A公司要求B公司付清尾款,B公司以“A公司未全额提供税务发票”为由进行履行抗辩。为此,原告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转让合同。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以下两个法律问题发生争议:1、被告B公司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B公司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理由是A公司未构成先行违约;观点二、B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理由是A公司未全额提供税务发票已违约在先。2、本案合同解除程序是否妥当。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没有依法通知B公司解除合同,而以起诉方式直接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当;另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以起诉方式直接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并无不妥。

  [评析]

  正确审理本案,关键在于对以下两个法律问题的判定:

  一、B公司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1、A公司未提供相关税务发票不构成先行违约。A公司提供税务发票是本案合同次给付义务,即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据此,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收款税务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具体提交时间。实践中提交发票时间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先开具发票给付款方后收款,有的先付款后向收款方索取发票,有的在付款的同时交付发票。本案中A公司主给付义务是交付转让标的物食品冷冻厂,而交付相关证件及提供税务发票系次给付义务,且A公司在合同期内已将面额为826584元的发票交付给B公司,A公司不构成先行违约。支付货款是B公司的合同义务,B公司以“A公司未全额提供发票”为由进行履行抗辩不能成立。

  2、B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在按约定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其适用条件:①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②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③须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只有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义务或其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这里的“义务”主要是指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如从给付义务未履行的,一般不能发生先履行抗辩权。

  二、本案A公司行使约合同定解除权程序是否妥当?

  1、B公司已构成迟延履行违约,A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全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情况出现后享有解除权,可以通过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而消灭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10天付款,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合法有效,符合约定解除权的规定,A公司在B公司未付尾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享有约定解除权。

  2、A公司以“起诉”方式直接行使约定解除权,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当事人一方根据约定而享有约定解除权,在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行使解除权。“通知”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9条的规定,“通知”包括声明、要求、请求或者其他任何意图的传达。通知无特定的形式要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用任何适当的方式发出。若口头联络足以表达,用电话通知也是允许的,对于口头合同的解除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本案中A公司未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起诉应是A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最直接最有力的方式,虽然合同法规定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但直接由法院通过判决确认约定解除权的效力也并不违反程序。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