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学校是否须为学生的受伤买单?

【摘要】

本案中学校是否须为学生的受伤买单?

  【案情】

  原告金某系被告某市第六中学(以下简称第六中学)高一年级的住校生,于2007年9月1日入学。自2007年10月中旬起,被告组织住校生清晨进行长跑。2007年11月8日清晨6时许,原告在校内晨跑,至途中450米时突然晕倒。班主任周某立即组织在场的部分学生对原告进行了短时间的抢救,未见好转,即将其送往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后经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治疗,金某被宣告为植物人。司法鉴定机关根据金某的病史资料及发病过程,结合活体检查分析,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金某患有肥厚性心肌病,肺部感染,在此基础上,由于此次跑步运动诱发疾病的加重,突发心跳骤停,继而导致脑缺氧,从学校至医院抢救已超过脑细胞对缺氧的耐受时间,使之成为不可逆,最后成为植物生存状态。故原告以学校未应尽的义务而致其受伤为由,诉讼要求第六中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4.6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学校是否存在过错。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参加强度并不大的晨跑活动中突然晕倒,后不幸成为植物生存状态患者,其原因在于原告自身患有肥厚性心肌病。第六中学组织晨跑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责任。但鉴于原告损失较大,可由学校给予适当补偿。另一种意见认为,第六中学安全、卫生设施不健全,事故发生后第六中学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抢救措施,致使错过抢救原告的最佳时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被告第六中学履行法定义务不到位,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致使伤害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应审查学校是否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适当、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学校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对学校履行管理、教育和保护等职责方面所设定的义务,其性质为法定义务。如果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法定义务,则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学生卫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600比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本案中,原告金某等新生入学后近两个月的时间里,被告第六中学既未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又未按规定设卫生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根据本案发生损害结果的事实,结合医学实践经验,如果被告第六中学在事发前校内已设有卫生室并配备了相应的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在事发时有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对原告施以及时规范的现场抢救,原告发生本案损害结果的机率就有降低的可能或者损害程度有减轻的可能。因此,应认定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不到位,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学校的过失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只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30%事故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教育委颁发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规定,学校组织的晨跑属于早操的范围,因此学校组织晨跑是有依据的,是按规定履行教育职责的内容之一,目的是为了增强学生体质,且强度在学生可承受的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原告在进行体育活动中突然晕倒后不幸成为植物人,其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自身患有肥厚性心肌病。因此本案中被告第六中学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宜过大。

  具体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还应综合考虑判决结果对学校开展教学活动积极性的影响以及能否保证受伤学生的正常治疗等社会效果。对学校施以过重的责任,会使得学校无法积极主动地开展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各种教学活动,学生也就难以接受到更好的教育,不利于实现教育的根本目标,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广大学生的利益和国家的教育事业。同时,在我国社会保险和救助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学校的赔偿款无疑会对学生的治疗起到积极作用,能保证治疗的正常进行。本案中,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自身患有肥厚性心肌病。被告的过错行为虽然事实上属于过失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在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责任大小的前提下,基于裁判结果应既能为原告的康复治疗提供有利条件,又应有利于促进学校等教育机构积极、全面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价值取向之理由,确定由被告第六中学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