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窜至宁国市港口镇太平村,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村口路边工地一辆解放牌141自卸工程车窃走变卖给废品收购点吴某(另案处理)处,得赃款22800元,其中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杨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9600元。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9750元。案发后,杨某女友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杨某在归案后也如实了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杨某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杨某在案发后其女友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女友虽与公安机关合意将杨某通知到指定地点将其抓捕,但杨某主观上无投案意愿,应视为公安机关设计抓获而不应视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为:
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而《刑法》在1997年修订后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对法条进行扩张解释?从司法实践情况看,不能单纯地根据推测甚至某些良好愿望启动扩张解释,这样势必导致刑事处罚范围扩大或缩小,与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如本案中杨某女友虽与公安机关合意将杨某带到公安机关候守的地点,将其抓获。杨某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或想法,甚至不知道到该地点的真实意图。虽然其在形式上与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阐明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也应视为自动投案。”观点相似,但实质不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指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可见自动投案是通过自己或外在压力作用下具有投案的意愿或表意。本案中杨某直到抓捕均没有投案的意愿或表意,其女友与公安机关合意将其抓获,视为公安机关设计伏击,而不应视为自首。
作者单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