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属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摘要】

本案属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四时许,全为十七岁的犯罪嫌疑人李阵雨、杨界和任华一起从郑州市里到郑州高新区一所学校找同学玩。当他们正在校园的路上行走时,该校学生白某突然追上来拉住任华就打。李阵雨、杨界看到此情边阻止,边质问白某为啥要打人?白某说,之所以要打任华,是因为听同学泉权说任华想揍他。为证实白某的话,四人就一起去找泉权对质。然而,一直找到晚七时也没找到。此时,白某要上晚自习进了教室,李阵雨等三人只好准备乘车回市里。谁知,他们刚走到校门口的公共汽车站,就看到外出的泉权从车上下来了。犯罪嫌疑人杨界上前就问泉权说没说过任华要揍白某的话,泉权承认说过。为此,李阵雨等三人就以泉权乱传坏话为由,将泉权强行拉到附近的小树林里,你一脚,我一拳地对其乱打起来。期间,李阵雨用皮带抽了泉权二、三十下后,对泉权说:你说过的话该兑现了吧!意思是,一个星期前泉权曾讲过请他们三个吃饭,但没有请却乘机溜了。泉权因怕再挨打,就掏出100元给对方。李阵雨等三人拿到钱后说:这一百元是给任华看病的,因为泉权的乱传坏话任华让白某打了。此时,有人向小树林里走来,李阵雨等怕被人发现就准备乘车回市里。在往公交车站走时,又以吃饭和坐车需要零钱为由,向泉权索要125元。

  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泉权被李阵雨等三人打伤程度为轻微伤。

  [分歧意见]

  在对本案定性时产生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以被害人泉权乱传坏话为由,将其劫持到小树林里,对其拳脚相加,皮带乱抽进行精神强制和要挟后,索走被害人泉权200余元,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本案李阵雨等三名犯罪嫌疑人要走被害人的200多元,名义上是经被害人同意给的,实际上是强行劫取,虽然数额不大,但是,他们是在当场对被害人泉权进行毒打的暴力行为中劫取的,所以,三名犯罪嫌疑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该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下列四种情况:(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犯罪嫌疑人随意劫持他人,并用皮带将他人打伤,其行为符合此罪的表现形式,因此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本案构成了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首先,从主观动机上讲,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是出于报复和泄私愤,而不是为了抢劫他人的财物,因此,被害人在李阵雨等人对自己实施暴力之后,交出的200余元是兑现先前的承诺,而并非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其的财物。也既是说,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其次,从犯罪对象上看,犯罪嫌疑人侵害的被害人是原先相互认识的同学关系、属于特定对象,这与抢劫罪侵犯的不特定对象是有区别的。

  第三,从侵犯的客体上看,虽然本案犯罪嫌疑人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即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但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因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且它还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本案李阵雨等犯罪嫌疑人为了报复他人,不顾后果,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采取随意拦截、殴打他人,并乘机索要被害人财物,这种非法行为和手段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更严重地是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所以,这种行为更加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高法之所以作了这样的解释,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尽可能让他们少受刑罚,多受教育。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为都未成年,李阵雨等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又基本符合此规定,因此,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