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敲诈不成就纵火”一案谈牵连犯的相关问题

【摘要】

从“敲诈不成就纵火”一案谈牵连犯的相关问题

    编者按:
    6月7日“刑事·行政审判”专版刊登了赵正国、刘建梓《敲诈不成就纵火——本案应定一罪还是数罪》文中主要涉及牵连犯的认定问题。一些读者来稿进行探讨,中国法院网的法治论坛上,也有网友将原文设立为专题展开讨论。编者感到,牵连犯在刑法理论上看似简单实则复杂,刑事立法不一,司法实践更难把握。通过对本案的讨论来厘清其中的一些问题,对司法实践会有所裨益。读者来稿中以及网友讨论的观点基本是认为本案不构成牵连关系,而应数罪并罚。编者将其中几位读者的来稿和网上讨论加以整理刊出,以飨读者。

    原文主要案情和观点

    被告人恐吓、敲诈某医院30万元不成,数日后,将汽油倒入医院办公室,纵火致屋内空调、财物被烧毁。原文作者认为,被告人敲诈不成构成敲诈未遂,其后纵火构成放火罪,因敲诈勒索行为与放火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理论上的牵连关系,在主观上,被告人实施此两个行为均是以非法取得财物为目的,放火行为虽在敲诈勒索未果的情况下所实施,动机存在报复、进一步恐吓、威胁、敲诈等多种因素,但仍应包含在总的犯罪目的之中,即非法取得财物。本案应以一重罪(即放火罪)论处。

    读者来稿的讨论

    湖南省高级法院黄燕:

    两个犯罪行为必须具有牵连意图,这是构成牵连犯主观上的要求。它不仅要求两个行为具有一个统一的犯罪目的,还要求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以及行为之间的手段之于目的、原因之于结果的关系具有明确的认识。一般将原因行为和目的行为称为主行为,将结果行为和方法行为称为从行为,主从行为之间的关系可概括为:从行为是为直接实施犯罪目的的主行为创造条件或进行辅助的行为。除主观因素外,因果关系是界定两个行为是否构成牵连犯的客观基础。一个行为能成为另一行为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归根到底是因为两个行为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即实施了前一个行为就包含了实施后一种行为的现实可能性,也就是,手段行为是实现目的行为的有效方法,结果行为是原因行为的自然结果。另外,根据事物发展的逻辑,手段行为应当先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先于结果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实施敲诈和纵火总的犯罪目的是非法获取财物,两者的确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仅看到这一点就将该案定性为牵连犯,对牵连关系理解是不全面的。如果认为两个行为是牵连犯,那敲诈就是目的行为,纵火就是手段行为,根据上述认定牵连犯的原理,实施纵火是为了敲诈能得以实现,且纵火也具有使敲诈得以实现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纵火不是实施敲诈的有效方式。纵火的确可成为被告人威胁或要挟医院的内容,但并不需要将纵火付诸实施。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仅仅是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而不要求付诸实施。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日后的侵害行为实施了威胁或要挟,敲诈勒索就已经完成,这也是敲诈勒索罪区别于他罪的主要特征。此外,纵火发生在被告人对医院进行了恐吓、威胁之后,即在手段行为实施之前,目的行为已经完成,手段行为对目的行为已经没有了意义,也就不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关系了。

    四川省高县法院罗勇刚:

    牵连犯所实施的数罪之间或者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或者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又或者是以上两者的混合体。它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一致的内在特性,并且这种内在的一致性是建立在因果联系的基础上的。当行为人实施前行为的时候,后一行为的实施就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形态中,行为人实施两罪的无奈性和被动性是十分明显的。牵连数罪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存在包容关系,手段行为自始至终存在于目的行为实施过程之中,是目的行为得以实现的条件。

    本案不涉及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即敲诈勒索之后不会产生纵火犯罪这样的结果,只可能把纵火作为敲诈的手段,但时间上需纵火在敲诈实施之中。

    本案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已告结束但未得逞,其后纵火的动机,可能一是对医院不接受敲诈的泄愤报复,二是为下一个敲诈创造条件——威胁警告医院,或者既是报复又是威胁警告。原文认定纵火和敲诈之间是牵连关系,是因为主观认定被告人还在为继续实施前面未得逞的敲诈而实施纵火,纵火是为实现敲诈目的的手段。笔者认为,被告人纵火究竟是为报复还是继续敲诈,表现并不明显,不能假定。其纵火是在前一敲诈已经实施完毕之后,是独立的犯罪行为,从时间上说,不能再成为已实施完毕的敲诈的手段行为。

    即便把纵火作为进一步实施敲诈的威胁的手段,也不能认定前后敲诈行为是一个整体。虽然纵火前后敲诈行为的犯罪对象和目标相同,但后一敲诈是一个新的犯罪事实和独立的犯罪构成,纵火只可能与之后的敲诈形成牵连关系而择一重罪处。因此,纵火不能成为之前已实施完毕敲诈的手段进行评价。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法院刘玲平和乐安县法院曾民、樊国斌:

    关于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通常采取犯罪构成说,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在判断现实所发生的犯罪事实是否完全属于某一犯罪构成所预定的内容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包含对另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以一罪论处,否则,不能以一罪论处。本案中,敲诈勒索侵犯财产犯罪,放火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仅评价为其中一罪,就不能包含对另一行为的法律评价。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应有客观的内在联系,这内在的联系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往往需要”实施另一个犯罪行为。如果缺乏这种“经常性”的需要,只是在案件中“偶然”地把一个犯罪行为当作另一个犯罪行为的手段,不是牵连犯。本案中,敲诈勒索并不是通常只需要以放火来实施,放火行为虽在敲诈勒索未果的情况下所实施,但两行为之间并非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连犯关系。敲诈勒索的目的是取得财物,而放火是在敲诈勒索未果的情况下所实施报复行为,其目的是毁坏公私财物,危害的是公共安全,行为人具有两个犯罪目的。而牵连犯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放火与敲诈勒索之间不是牵连关系,而是存在想象竞合关系。故本案应定放火罪与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浙江省海宁市法院郭百顺、张啸崎:

    如果本案被告人在纵火后继续实施威胁敲诈,那纵火无疑是整个敲诈活动中的手段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定罪原则,本案定放火罪一罪。虽然被告人是以非法取得财物为目的,放火是在敲诈未果的情况下实施的,其动机可能会是进一步恐吓、威胁,敲诈,但笔者认为只应是泄愤报复。被告人在放火前已多次实施敲诈,医院均未予理睬,足见医院绝不会因为放火的恐吓而屈从就范。特别是纵火后医院必定报案而致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再实施敲诈,无异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因此,该放火行为只能是泄愤报复。这样,两个行为就是相互独立而完整的行为,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

    (来稿参与讨论的读者还有江西省德兴市法院刘丰、广丰县法院高莉芳、广昌县法院周兴中、万安县法院何源宝,河南省洛宁县法院魏朝彬,甘肃省民勤县法院刘文基等)

    网友在法院网上的讨论

    网友“左推事右推事”:

    敲诈勒索未遂后,继续以放火的手段实施敲诈勒索,是牵连犯,择重处之,故应是两罪。

    网友“断玉听松”:

    所谓牵连犯,指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的罪名的情况。关于牵连犯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有客观说与主观说:客观说认为,犯罪的手段是指在某种犯罪的性质上普遍作为其手段而使用的行为,犯罪结果是指由某种犯罪产生的当然结果。主观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就是牵连犯。由于主观说将行为人的偶然认识作为判断标准,有很大的随意性,故本人赞同客观说。本案纵火与敲诈勒索之间不具有密切的因果关系,不应成立牵连犯。

    网友“海边人”:

    先实行了敲诈,应认为该案已经完成;在敲诈未果的情况下出于报复再行放火,应认定为另一案。两个行为不存在连续性,应认定为两罪。

    网友“法之术”:

    本案有如下问题需要考虑:第一,犯罪人实施放火的“目的”,如其为敲诈既遂而实施,应与敲诈形成手段与目的关系(关联关系采用主观说);如其放弃继续敲诈而进行报复,则无因果关系,两个犯意,两个犯罪。第二,犯罪人如纵火后继续敲诈,是否为持续犯?是法定上的一罪还是处理上的一罪?如是后者,则构成敲诈勒索(未遂)和放火罪(既遂,吸收了后面的敲诈行为);如是前者,则仍按牵连犯处理,仅构成一罪。

  (参加讨论的网友还有罗勇刚、“刑事法官”、“笑傲明”、“喜欢法律爱好法律”、“GSW385521976”等)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