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设备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应否对出租人担责

【摘要】

本案设备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应否对出租人担责

  [基本案情]:

  陈某向孙某承租了部分施工设备。2003年8月,陈某与吁某订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陈某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吁某。后吁某即进场施工,并将承租的设备同时提供给吁某使用。2004年1月,孙某与陈某就设备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搅拌机租金为每天30元,总计租金为17207.60元。同月,陈某与吁某对工程支付款项进行了结算汇总,其中载明“孙某17207.60元”。后孙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吁某支付租金18750元,并返还租赁物,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吁某辩称其与孙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陈某辩称其在工程转包前使用了孙某的施工设备,但帐已结清,此后孙某与吁某又达成了口头协议,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与吁某之间的租赁关系虽无书面合同,但租赁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对租赁期间未有明确约定,现孙某要求吁某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孙某起诉陈述明确与陈某结清了前期的租金,并与吁某进行了口头约定,租金由吁某支付,即之后租赁关系仅发生在孙某与吁某之间,因此,孙某要求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遂判决:1、解除孙某与吁某之间的租赁合同;2、吁某返还孙某相关租赁设备并给付租金18750元;3、驳回孙某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孙某租赁给陈某的施工设备在吁某向陈某转包的工程工地上使用,吁某不能证明已将设备归还了孙某或被陈某另行处理,其作为设备的实际使用人负有归还义务。孙某主张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陈某与吁某在结算单中只载明了租金金额,反映不出陈某、吁某约定由谁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也反映不出陈某、吁某对设备如何使用,孙某也不能证实与吁某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故原审判决由吁某一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陈某的作为直接租赁人的责任也无证据否定,应与吁某连带承担返还租赁物及给付租金的责任。据此,二审法院改判吁某、陈某承担返还租赁设备和支付租金的连带责任。

  [法理评析]: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判定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孙某将设备租赁给陈某使用,后陈某未经孙某同意又将承租的设备交由吁某使用。孙某是出租人,陈某是承租人,但吁某在租赁合同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孙某主张其与吁某之间重新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吁某未予认可,因此不构成吁某“诉讼上的自认”,虽然陈某对此陈述予以承认,构成其“诉讼上的自认”,但不能对第三人吁某产生约束力,且陈某是利害关系人,其所作的自认明显免除了其本人的责任,而可能会加重吁某的责任,因此陈某的自认不能免除孙某的举证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口头协议存在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在此基础之上,法院也不能认定孙某与陈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孙某与吁某重新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根据法律事实,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和转租法律关系,孙某为出租人,陈某为承租人(转租人),吁某为次承租人。

  二、转租合同中的义务主体

  我国《合同法》对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终止后,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义务的主体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对这一问题也存在多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在出租人认可转租行为的情形下,为了出租人的利益,出租人可以直接向次承租人主张权利;观点二认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观点三认为: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上,应以承租人为被告,次承租人为第三人。笔者认为,法院可依出租人具体行使的请求权来确定具体的义务主体。

  1、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债权请求权。由于租赁合同较为注重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而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会直接影响到出租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一般会对承租人转租作出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可见无论承租人转租是否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均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并不能因为转租行为而消失,其仍应依照租赁合同承担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义务,即出租人仍然享有对承租人的债权请求权。

  2、出租人对承租人、次承租人享有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又称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在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虽然,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由《合同法》调整,但这并不妨碍出租人仍然享有对租赁物的物上请求权。一方面,租赁合同是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为直接目的,承租人所取得的仅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因此租赁合同仅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而非租赁物的所有权,维护租赁物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一直为出租人所保有,对作为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的出租人来说,当租赁物被非法处分、受到损坏、承租人因租赁合同终止而失去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权利等情形下,出租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恢复租赁物物权的圆满状态,而且不论租赁物辗转何处,均可以依据物权的追及效力,享有对租赁物的直接支配权。 另一方面,也许有人会因出租人享有债权请求权而对是否还能享有物权请求权产生疑问,虽然,随着民法对承租人使用、收益的租赁权的重视,“买卖不破租赁”等原则的建立,租赁权已经物权化,这是为了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而并不是从根本上否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物上请求权,甚至可以说租赁权物权化正是建立在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物权请求权的基础之上的。

  3、请求权竞合与行使。出租人同时享有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就会发生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竞合分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对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权利人仅能选择其中之一行使。而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是指权利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义务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同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请求权消灭。在“不真正连带债务”情形下,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同时行使请求权。在本案中,孙某依租赁合同和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对陈某享有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同时基于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吁某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事实,对吁某享有物权请求权,且孙某对陈某和吁某享有的请求权分别基于不同原因,因而是相互独立的。因此,本案符合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条件,孙某可以选择向陈某行使债权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也可以选择向吁某行使物权请求权,也可以同时行使对陈某、吁某的请求权。

  三、其余问题

  虽然,二审法院认定吁某与陈某应负连带责任具有理论的支撑,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孙某陈述其与吁某达成了口头协议,也即孙某认可其与陈某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且在一审判决陈某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孙某又未提起上诉,因此二审法院改判是否有据,是否侵扰了当事人自由处分的领地?笔者认为,虽然孙某作为权利人认可了陈某不承担责任,但吁某就陈某应当承担责任提起了上诉,因此陈某应否承担责任是本案二审中的焦点之一,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并作出决断,如该上诉理由成立,吁某的相关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这也体现了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由于所涉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孙某有权随时主张解除,其有权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向吁某、陈某同时主张权利,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陈某、吁某应当对孙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正确。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