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刘某和高某三人同住一村,2005年12月5日晚,三人在外村李某家吃完晚饭后,借开李某的农用耕田机一起回家,途中不慎将迎面驾驶摩托车的夏某撞伤,夏某为此花去医药费5000余元。由于当时天黑,夏某不能确定三人当中谁是正在行驶的耕田机驾驶人,事后王某、刘某和高某三人亦均不承认系自己开车。夏某索赔无着,遂将王某、刘某和高某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和高某共同指认系刘某驾车,但刘某坚决否认,并称王某和高某有亲戚关系,法院审理后,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实质上就是加害人不明情况下的侵权责任如何确认问题。对于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的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上也不一致,有的不予受理,有的驳回起诉,有的判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重庆著名的“烟灰缸砸伤人”案即属于后者。该案处理上比照民法通则“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况,类推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判决二十几户居民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终审维持原判后,社会各界一片哗然。除认为判决公正合理的外,有学者认为该案判决错误地适用了无过错归责的理论,楼上居民不能视为共同侵权人来共同承担责任;也有人认为这样的判决将会导致人人自危,使人的所有的行为都具有后果的不可预测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多种意见,判决之后也同样存在上述质疑。而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保护弱者是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
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并不是新类型的侵权行为,其实质是在加害人不能查明时,为合理分担受害人损失,对责任主体进行的特殊规定。在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中,未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共同负担受害人损失是基于无过错责任。让既未实施加害行为、亦无过错的一部分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基于民法中弱者保护的思想。
加害人不明时,受害人无辜受损,但因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取得证据的难易程度等原因,不能指明具体加害人,诉讼举证时几乎无举证能力,在这一特定关系中属于弱者。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弱者、追求实质正义,也是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因此,证据规定》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二、保护公共安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刑法中,自己的行为只能够由自己承担责任,不能由其他人承担责任,这就是刑法的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恰恰相反,在很多情况下,民事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是可以由其他人承担的,这是民事责任的财产性特点所决定的。在本案中,也只有一个人是真正的加害人,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人都不是加害人,但是由于真正的加害人无法确认,因而就由所有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放弃对不法行为的追究,将会放纵乃至纵容侵权行为,其后果将不利于社会的公共安全。因此,本案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角度,责令不能证明自己未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形式,达到了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这样的判决也有益于公众在社会生活中对他人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三、未实施加害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公正性问题
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显然只有一位加害人,但判令三位被告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未实施加害行为的其他两人来说是否就意味着法律对他们的不公呢?
笔者认为,这里存在着一个观察问题的角度问题。从举证责任来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者过错的举证责任置于接近事实真相的一方承担,各行为人最了解事情发生的过程,最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同时,这样的规则也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事发后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从这个具体案件看,只有一位当事人为实际侵权人,而其他两人的确是无辜的,但因本案的特殊情况,即同时指认另外一人为肇事人的两人系亲戚关系,该证言的证据效力便不足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因此无法确定侵权人。如果能够证明的,当然免除其个人的侵权责任。这就是正当的举证责任,其正当性自在其中,不存在不合理、不公正的问题。因而本案实质是因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也有人提出因侵权人不明驳回起诉,这样看起来的确是保护了其他未加害行为人的利益,但从整个制度上来说,它放弃的是更多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是违背现代民法的保护公众利益的基本原则的。本案判决如同重庆的“烟灰缸”案件的判决结果一样,其实质是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来保护公众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