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2月15日晚8时15分左右,祝某无证驾驶一辆桑坦纳轿车从横峰驶向弋阳,车内乘坐舒某、刘某、黄某,途经320线607KM处,将行人陈某当场撞死,并逃离现场。当晚10点多钟左右,李某被祝某叫至弋阳某大酒店402房,与舒某、刘某、黄某一起商量对策。祝某告诉李某,他无证开车撞死人了,不知该怎么办,最后商定由李某顶罪,并议定攻守同盟,次日上午,车内四人去交警大队报案,称该交通肇事系李某所为。当晚,李某乘火车外逃,于2005年2月2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分歧意见]
本案处理中,对犯罪嫌疑人祝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毫无异议,但对犯罪嫌疑人舒某、刘某、黄某构成何罪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舒某、刘某、黄某构成包庇罪。理由是舒某、刘某、黄某明知祝某是犯罪的人,为了使其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经商议车内四人到公安机关报假案,作假证明,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主客观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舒某、刘某、黄某构成伪证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伪证罪与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有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罪行,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其区别在于:1、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伪证罪则是特殊主体,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羁押、逮捕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羁押、拘禁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伪证罪包庇的对象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犯。3、包庇罪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侦查、审判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中至判决后服刑之中;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包庇罪中的作虚假证明与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伪陈述如何区分的问题。笔者认为,区分两罪的关键,一是考察作虚假证明或者虚伪陈述的主体是否确实具有证人身份。每个刑事案件的证人是有限的,只限于在刑事诉讼活动前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而不包括不了解案件情况,或者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诉讼活动才了解案件的人。二是考察作虚假证明或者虚伪陈述的内容是否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即对案件的处理是否有重大影响的情节,换言之,对于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以及量刑轻重是否有直接关系的情节,即犯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包括犯罪主体的情况,犯罪主观方面的情况,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及影响量刑的各种情况。而"作假证明包庇"的则并不限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还包括与案件本身有次要关系的情节以及与案件本身无关系的事实。如果本不具有证人身份即本来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而假冒证人的,尽管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伪陈述的也不能定伪证罪,而应定包庇罪;反之,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果陈述的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是伪证罪,而应是包庇罪。如果既有证人身份,所作的虚伪陈述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那么,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条,定伪证罪。
具体到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祝某明知自己无证驾驶严重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事后为使自己逃脱罪责,与舒某、刘某、黄某共谋,向公安机关报假案、作虚假证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虚伪陈述又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该行为同时符合伪证罪和包庇罪的犯罪构成,依据“特别法条优先适用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条,故对犯罪嫌疑人舒某、刘某、黄某的行为应定伪证罪为宜。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