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假币可构成犯罪3月5日人民法院报《读者之声》版刊登了连崇亮撰文《盗窃假币是否构成犯罪》 (以下简称连文)。连文认为,汪某行为属于犯罪对象错误的未遂,虽然盗窃的假币无实际价值,其主观及行为仍然具有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且所盗窃财产数额较大,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盗窃罪。4月2日人民法院报《读者之声》载曾建明、邱继东撰文《盗窃家比行为不构成犯罪》(以下简称曾文)。曾文认为,盗窃的金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汪某行窃时主观及行为具有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非就必然成立犯罪,且盗窃罪是结果犯,其危害结果的表现是客观的、有形的、物质性的,也是法定的,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汪某盗窃假币的行为已告完成,连文认为汪某构成盗窃属于犯罪未遂不能成立。因此,曾文认为汪某盗窃假币3万元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连文观点成立,曾文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曾文的第一点理由未反驳连文观点。盗窃金额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未达到一定数额照样可能构成犯罪,如多次盗窃的行为。故不能仅仅因为盗窃未达“数额较大”反驳犯罪的成立。
其次,曾文第二点理由认为,主观及行为具有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非就必然成立犯罪。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尺度,才能构成犯罪。盗窃最的社会危害性最重要的表现为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而“盗窃财物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情况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才成立犯罪。”很明显曾文没有理解清楚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内涵。如果这样理解很多犯罪未遂的案件都将因为未达到相应的社会危害性而被认定为无罪。
第三,曾文的第三点理由恰恰支持连文观点。笔者赞同。危害结果与犯罪嫌疑人预期的危害结果是否一致以及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对象的认识是否存在错误并不影响结果犯的成立。
第四,曾文以假币脱离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符合“既遂”特征,不能认定为未遂为由进一步反驳连文观点。但曾文没有认识到盗窃犯罪未遂并不仅仅只有财物未脱离控制的情形。只要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规定的情形都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中汪某行为属于犯罪对象认识错误,而犯罪对象认识错误在本案中属于典型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也只有认定为犯罪未遂才不会出现定性和量刑上自相矛盾的情形。
第五,汪某行为是典型的犯罪对象认识错误的犯罪未遂。曾文没有认识到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我们不妨举例:同样是结果犯的故意杀人犯罪。如果行为人某甲因对象认识错误将稻草人当成平时自己仇恨的某乙开枪射中。是不是意味着某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对象认识错误的犯罪未遂。在上述盗窃案和杀人案中假币对盗窃罪的意义和稻草人的对故意杀人罪的意义是一致的。
综上,盗窃假币可构成盗窃罪。盗窃假币达到数额较大应认定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盗窃时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币的除外。量刑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