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日,村民甲在经过铁路道口时,被从飞驰而过的旅客列车上抛掷出的酒瓶砸伤,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出院后,甲向该列车的主管单位某铁路局提出赔偿请求,遭到拒绝,甲以某铁路局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火车在运行中车厢抛掷酒瓶的事故,属于火车的高速运行而造成的损害,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条款,责令火车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火车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对于案件的发生不存在过失,同时被害人也不存在过失,因此在双方都无过失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中所规定的公平责任条款予以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是从建筑物还是从火车还是从其他一切设施中抛掷出来的物品,不应当因为抛掷地点不同而承担不同条款所涉及的赔偿方式和归责原则,应当统一适用过错推定的方式,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条款,由火车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处理此案比较合适。
一、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方式。《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条所规定的情况所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案件中双方都无过失,而在本案中我们很容易的可以证明火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存在过失。因为旅客列车的每节车厢都设有乘务员,及时地提醒和阻止乘客不要将自己携带的物品随意抛掷至窗外是乘务员的职责和义务,由于乘务员监管不力,没有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和作出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因此应当认为火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具有过失。因此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处理此案。
二、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方式。《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所规定的“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方面的损害应当是指这些列举的工作在作业过程中其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如高压电将人击伤、易爆物品爆炸所造成的损害等,而不是指所有与这些危险源有关的一切损害。就本案而言,“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是指火车本身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不应当将其扩展到火车中飞出的酒瓶造成的损害,适用高度危险责任。
三、本案应当适用物件致害的赔偿责任归责方式。《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条是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条款,它所涉及的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中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归责方式属于过错推定,这是因为:
1、物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法律上加重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责任,符合损害分担思想和危险责任理论。但是物件对危险性较之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性要小得多,因此,从法律上讲,责任也应当轻一些。这样,对物件致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便是最合适的选择。
2、物件虽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若所有人或管理人妥为管理,除因不可抗力等意外因素,一般不会造成他人损害。一旦造成他人损害,绝大多数情况都是由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所致,即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所以,将物件致害的赔偿责任置于过错责任之内,是符合民法中“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的思想的。
3、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看,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民法上的“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设置、保管上的过错,受害人往往很难举证。若强加其身,未免强人所难。但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这方面却占有优势,由其负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并不苛刻。
类似本案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笔者认为都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予以解决。因为无论是抛掷物还是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从行为的内容上看都是坠落的物件致人损害,抛掷、搁置、悬挂致人损害只是坠落之前物品摆放的位置和方式不同罢了,对于受害者而言其行为的样态和最终导致的结果均是被物品砸中,造成身体的损害。因此在解释和适用126条时,没有必要将物品坠落之前的样态和存在形式规定的过于具体,由于抛掷物品的地点不同而使得各类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不同也就没有必要。
就本案而言,火车上抛掷酒瓶的危险行为,完全符合物件致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具有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这个要件中关键问题是如何界定物件的范围。笔者研究《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发现,126条除了规定建筑物之外,还提到了“其他设施”,我们能不能将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发生地点进行扩充解释呢?本案中,火车可以解释为“其他设施”中的一种,将在火车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纳入到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大环境下予以讨论,将关注的重点不是放在抛掷的地点“火车”上,而是放在加害行为的样态“抛掷”上,这样才更加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完全应当涵盖所有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而不仅仅是建筑物上的抛掷物致人损害。将火车解释为其他设施中的一种,在解释论上没有问题,也符合法条内外的逻辑结构,应当是实现正义和救济的最好方式。
2、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物件抛掷有因果关系。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是以过错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的。只有损害结果与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者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是由于列车上抛掷的酒瓶所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列车的管理者或所有者承担责任无容置疑。
3、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物件致害的赔偿责任实行推定过错原则,以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为抗辩事由。只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时,才能成立物件致害责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欲免其责,必须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本案中,旅客列车的每节车厢都设有乘务员,及时地提醒和阻止乘客不要将自己携带的物品随意抛掷至窗外是乘务员的职责和义务,由于乘务员监管不力,没有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和作出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因此应当认为火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而不应当适用第123条或第132条。
(作者单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