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本案五人均分套拨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与黄书建商榷11月9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周刊)》B4版刊登了黄书建同志撰著的《单位共五人,套出拨款均分归个人——贪污还是私分国有资产》一文(以下简称“黄文”),案情为:某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共五人,其中队长、副队长、会计、出纳和工作人员各一人。该单位主要经费来源为上级拨款,主要职能是对农村社会经济进行调查并负责辅调人员(被随机抽中的协助进行调查的农民,根据规定应支付一定的报酬)的培训和组织指导。2001至2004年间,他们采取伪造辅调人员签名、虚列补助等形式,从单位财务账上套出拨款20余万元,由五人平均分归个人。对该五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黄文”认为,该五人的一致商量同意应视为“以单位名义”,同时,对所骗取的国有财产平均分给了单位所有成员,鉴于该单位是国有事业单位,因此,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对“黄文”的意见,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该五人均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合谋以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辅调人员签名、虚列补助等形式骗取国家财产,他们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首先,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所谓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国家对单位的财经分配,有一整套宏观管理制度。如国家资金不得用作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基金或用作职工奖励奖金的财经管理制度,如有违反,即属违背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不法行为,而对其中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者,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而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物分为两类:其一,当然的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所谓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其二,拟定的公共财产,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拟定的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所有,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所以,对它们以公共财产论处。本案中,某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共五人(即队长、副队长、会计、出纳和工作人员各一人),“他们采取伪造辅调人员签名、虚列补助等形式,从单位财务帐上套出拨款20余万元,由五人平均分归个人”。其虚报冒领、共同欺骗上级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上级”国有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侵犯了我国对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所要求的廉政建设制度,完全符合五人共同贪污的客体要件。
其次,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表现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表现为行为法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数额较大的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了国家对此类单位的国有资产分配管理规定。如违背了国家关于国有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分帐比例管理制度,擅自将国有资金转为企业资金,进而私分国有资产的,即构成本罪。所谓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公开或半公开地以单位“分红”、单位“发奖金”、单位下发的节日“慰问费”等名义所进行的活动。所谓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行为法人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按人头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侵占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托(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和条件。所谓侵吞(或侵占),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人的便利,将自己合法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不加任何掩饰或改变形态,直接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或自己与他人共同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秘密窃取据为己有的行为。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真象,歪曲事物本来面貌,欺骗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的行为。其主要方法有:一是以无报有;二是以少报多;三是改变事物的形态;四是隐瞒事实真象进行欺骗。本案这五人利用其单位对农村社会经济进行调查并负责辅调人员的培训和组织指导的工作便利条件,采取“伪造辅调人员签名、虚列补助等”欺骗上级组织的手段,“从单位财物帐上套出拨款20余万元”,共同贪污,均分归己的行为,既没公开或半公开,也不是以单位名义“发资金”或“慰问费”。他们所采取“捏造事实,以无报有”伪造辅调人员签名、虚列补助的手段套出20余万元拨款再均分的行为,既蒙骗了上级组织,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勤政廉洁的形象,也侵害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否则,上级组织就不会下拨此款,他们合伙共同贪污此款就无法实现。故他们这种“虚报冒领”共同欺骗上级组织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贪污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综上,本案五人主观上有共同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共同伪造辅调人员签名、虚列补助而从单位财物帐上套出拨款20余万元再均分归己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贪污的法律特征,均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