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2月21日晚12时许,在一拉面馆内,被告人冷某结帐后,将装有37元钱的包放在桌上后离开,适逢附近饭店的两名厨师来到拉面馆,其中一位厨师陈某动了一下冷某的钱包,被冷某发现,冷某遂找来王某,以“动别人钱包,没有规矩”为由,与王某一起殴打陈某。陈某所在饭店的老板杨某赶来劝解。冷某、王某便以“包内有137元”、“带他(指陈某)到派出所”等语言要挟陈某赔偿200元。12月23日晚9时许,在某夜市附近,被告人王某以两男子表情对其不敬为由纠集冷某殴打这两名男子,后以该两名男子交付500元了事。12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冷某驾驶摩托车到医院十字路口时,被从这里经过的李某夫妇所驾驶的农用车碰了一下。王某、冷某二人遂将李某夫妇拦下,以打耳光等手段,要求李某夫妇赔偿。争执当中与王某相识的村民张某出来劝解,王某坚持李某夫妇应赔偿500元,李因随身携带的现金不足,由妻子回去取来500元交给王某、冷某。
王某、冷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评析]:
本案中王某、冷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二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三项犯罪事实中,犯罪所发生的场合分别在拉面馆、夜市和十字路口,都是在公共场所,而且发生在拉面馆和十字路口的犯罪,都有第三人在现场进行劝解。在这三项事实中,行为人都是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性质符合“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规定,并且多次实施,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应成立寻衅滋事罪。
具体说来,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首先,从本案的暴力手段来看,尚未达到使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的程度。实施敲诈勒索罪时的以暴力相威胁,与实施抢劫罪时使用的暴力虽然是同一意义,但在暴力的实施程度上有所不同,抢劫罪行为人的暴力程度通常达到使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除了交出财物别无选择的地步。在本案的3项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的暴力程度都不足以使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被害人还可以选择报警等方式寻求帮助,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其次,从被告人的目的和动机上看,其主要目的是无事生非,寻衅滋事。从该案的表面上看,被告人又打人又劫财,似乎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但他们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侵犯财产关系,事实上也没有得到多少财物。如果他们真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蓄谋抢劫,就未必会选择这样的人作为对象。他们只是凭借自己一方的人多,力气强壮来“征服”对方,欺侮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尤其是在第2项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以两男子有不敬的表情为由殴打两男子,充分表明了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出于满足耍威风的精神刺激的需要。
第三,从本案的发生地点来看,都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且有第三人在场。由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不避讳有第三人在场。敲诈勒索行为人以索取财物为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本案的第1、3项事实,虽然在犯罪动机上不如第2项事实那样被告人是以无理取闹、横行霸道为犯罪动机表现得明显,进而从犯罪动机上不易区分是敲诈勒索罪还是寻衅滋事罪。但是,第1、3项犯罪事实都是发生在公共场合,而且有第三人在现场劝解,被告人并不采取隐秘的方法,持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相反,被告人丝毫不在意现场有多少人,他们要向被害人显示“实力”,摆摆“威风”,其主要危害性在于破坏公共秩序,因此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而且,两被告人又具有多次实施的严重情节,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