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

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案情]:2003年9月27日,投保人林光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处为渝B13860号中型货车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2004年4月6日,因该车转卖,经投保人林光伟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李彬。4月15日,又经李彬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原告万洪伟,原告受让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4月21日(在保险期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勇兵在检查故障过程中,渝B13860号货车失控,将在车旁检查车辆的驾驶员肖勇兵的父亲肖开正压伤致死。6月21日,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肖勇兵以外的死者亲属87 880元,并承担诉讼费3 500元,合计91 38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申请索赔,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9月28日,被告以该车驾驶员肖勇兵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而拒赔,为此,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纷争诉至法院。

  [分歧]:本案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就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款均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因此,从保单的“重要提示”反映,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尚未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因此,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因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决定保险人更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就本案而言,被告告知的形式、内容及告知的程度来看,均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其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

  一、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民展而形成的,最早出现西方国家公用事业领域。20世纪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垄断组织的形成,一些企业的服务交易行为(如保险)是为垄断重复进行的,许多公用事业服务具有固定要求,利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简化了订约程序,节省了时间,降低了成本,适应了现代化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格式合同,又称格式条款、标准合同,一般合同条款、附合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的合同。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保险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保险合同是向广大投保人发出,涉及到某一特定时期所要订立的全部合同,并且包含和确定了合同的具体条款。二是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拟就,并通过保监会认可,投保人不直接参与合同的制定。三是保险合同具有不变性,所有的合同条款构成密不可分的统一整体,并已定型,投保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加以改变。四是保险合同以保险单的方式,将合同条款明示。五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的地位,在事实上享有垄断经营的权利。

  二、保险人有“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合同虽然是由单方拟定的,但并不自然就有合同效力,必须要经投保人同意后才具有合同效力。由于有时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对方没有注意或者文字不十分明确,对方并不能完全理解,按照《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所谓合理的方式可以是直接提示对方当事人特定条款的内容,也可以是在合同文本中以色彩、字体、黑线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还可以公开张贴告示提示对方当事人注意。提请注意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楚明白,不能含糊不清。提请注意的行为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前,并达到按通常的标准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的程度。

  同时,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否做到诚实信用,是构成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在设计条款上保险人始终居于优势地位。同时,其术语专业化是保险合同的特点,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而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这就造成了信息不对等情况的出现。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信息不对等必然造成信息强势主体对信息弱势主体的剥削,其打破了双方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平等主体地位。加之,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对保险人的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又专门作出规定,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必须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本案之关键,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是“明确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能够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然而,本案被告并未达到此标准。

  ——从告知的形式上看,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仅在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格式“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款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至于对以上的保险条款,投保人能否做出符合合同初衷的理解,保险人再所不问。

  ——从告知的内容看,原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签字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本案原告之权利义务是基于原投保人保险合同的转让,受让人再转让而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原告受让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后,被告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从告知的度看,保险公司应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通过告知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作为限度。在本案中,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所载明的“重要提示”,并未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解释,仅仅起到了提示义务,对于投保人之理解并无帮助,不符合明确说明之限度,故应认定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告之义务。

  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伸张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面临的艰巨任务。这就需要司法规制。所谓司法规制,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裁判,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规制方法。就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把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因意外或过失造成对方伤害的,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相当于用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赔到共同财产之中,没有实际意义,不符合赔偿理念中的填平原则。再者,如果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列入第三者范围,很可能出现赔款全部或部分落入侵害人手中的现象。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保险监管政策看,保险公司的这一做法至少并不违法。当然,从同样的生命应当同样受到尊重,受到同样的保护来讲,第三者责任免责条款也有不合理之处。我们希望以现行法律为依据,通过司法规制来解决这一矛盾,使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救济无辜受害者及其家属。

(作者单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