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苏州捷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
被告:苏州市金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
2004年6月23日,苏州三威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公司)与捷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三威公司委托捷通公司将105卷热敏纸发至广州冠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林建飞处,重量为20吨,运费为15000元。同日,捷通公司又与金兰公司签订“苏州金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单”一份,捷通公司转托金兰公司运输上述货物,运费为13600元,“保价3‰”一栏空白,捷通公司与金兰公司均于运单正面签章确认。该运单正面的末尾以运单正文字体标注“托运协议在客户联后面”。运单客户联后所附“托运协议”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托运人应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主动参加货物保险。参加货物保险的,一旦出现货损或丢失等,在运输过程中属承运公司责任的事故,按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赔偿;未参加保险的货物,属于承运公司货损、货失时,承运公司最多只承担受损货物运费的10倍作为赔偿(按实际损失件数平均计算)。”同日,金兰公司又转托苏州中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将上述货物办理铁路托运,仅按总价1万元向铁路部门保价。
2004年6月24日,三威公司向冠泰公司开具发票三份,品名为“卷筒热敏纸”,开票金额总计为265085.52元,重量总计为20吨。2004年7月8日,冠泰公司林建飞通过传真向三威公司发出“货物破损证明”一份,载明收货后发现部分热敏纸破损严重,至少损失6182元,要求三威公司进行赔偿。三威公司遂向捷通公司提出赔偿请求。2004年12月20日,三威公司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捷通公司“损坏纸张赔偿款”6182元。2005年2月16日,三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已经按照实际受损价值6182元向苏州捷通货运有限公司索赔,并获得赔偿”。中铁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及6月21日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用以向羊城铁路总公司广州南站(下称广州南站)索赔6182元的书面依据正是由金兰公司提供的。根据广州南站出具的“货运记录”、“事故货物鉴定书”记载,所运热敏纸原值26万余元,损坏7件,由于保价不足,按全批保1万元计算,损款1944.12元。捷通公司于2005年6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兰公司赔偿损失61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热敏纸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捷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因金兰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但以金兰公司答辩意见看,首先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且合法有效;其次,该笔运输中热敏纸受损,且受损价值大于1944.12元;再次,考虑到本案所涉合同为原、被告之间发生,虽然金兰公司委托中铁公司运输,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来看,中铁公司的行为应由金兰公司来负担责任,故由于中铁公司保价不足致赔偿不足的责任,应由金兰公司负担。结合捷通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收货人林建飞出具的损失明细、林建飞向三威公司索赔、三威公司向捷通公司索赔及中铁公司、三威公司共同认定的金兰公司已知道受损额为6182元且中铁公司就是依据金兰公司提供的损失额为6182元的依据向铁路运输部门索赔的情况看,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认定热敏纸的实际损失为6182元。同时,从受损情况看,货损发生后,承运人的检验是最接近事发时间的,本应能出具实际损失的有力证据,却由于金兰公司保价不足而未能出具,只出具了以保价1万元计算的货损1944.12元的证明,这只能证明实际货损大于1944.12元,而并非实际货损,按上述,此责任应由金兰公司承担。综上,捷通公司按6182元向金兰公司提出索赔,可支持。至于捷通公司主张的原约定由公路运输而金兰公司擅自改为铁路运输的意见,因与造成热敏纸损失无必然联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金兰公司称捷通公司未申明价值,故只认定保价1万元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且与捷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故不予采信;其称林建飞的损失证明不能相信,与其将此损失明细主动提供给中铁公司的行为相悖,故亦不予采信。金兰公司承运货物发生货损,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金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捷通公司损失人民币6182元。案件受理费257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57元由金兰公司负担。
金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将捷通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鉴于部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破损,金兰公司又不能证明货物的损坏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造成,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金兰公司虽在运单背面的“托运协议”中规定了减轻承运人赔偿义务、限制托运人索赔权利的格式条款,但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责任限制格式条款的存在,其内容亦不符合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故该责任限制格式条款对托运人不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捷通公司所主张的托运货物的货损情况及损失金额与铁路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之间存在内在一致性,并且金兰公司也已接受了捷通公司的索赔转而要求中铁公司向铁路部门索赔6182元,应予认定。金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捷通公司已经接受了铁路部门支付的赔款,而铁路部门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也不应成为金兰公司向捷通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限额。据此,上诉人金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57元由上诉人金兰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兰公司是否应就捷通公司所主张的6182元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涉及以下三个问题:1、金兰公司对于捷通公司的货物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捷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金额为6182元的索赔依据能否认定;3、捷通公司向金兰公司提出的索赔金额是否应受运单背面“托运协议”中责任限制条款的约束。
一、金兰公司对于捷通公司的货物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应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这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造成。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固然要求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但托运人未履行上述如实申报的义务,并不当然构成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托运人是否声明货物的价值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托运人未声明货物价值不能成为承运人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合法依据。况且,单就货物价值而言也并不在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所列明的必要申报事项之中。
托运人申报货物情况的时间一般是在签订运输合同或填写运单之时,本案当事人之间除运单之外未另签运输合同,运单对于承运人来说就是运送货物的情况说明书。本案当事人所签运单系由承运人提供,运单正面采用表格填空的方式列明了承运人所要了解的货物运输情况,其中并无要求托运人声明货物价值的栏目。虽有“保价3‰”一栏需要涉及货物价值,但此栏特为计付保价而设,托运人一旦填报即意味着选择了保价运输,显然不属于托运货物价值的专门声明条款。可见,承运人在制作运单时,至少不认为有以书面方式了解货物价值的必要,捷通公司辩称以口头告知的方式向金兰公司声明货物价值,其告知方式并不为金兰公司所排斥,并且金兰公司也已实际接受了该笔运输业务。承运人金兰公司没有理由要求托运人捷通公司在由承运人提供的运单栏目之外另作告知货物价值的书面声明。
因此,金兰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以捷通公司未向其声明所运货物的价值为由,拒绝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金兰公司应对捷通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捷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金额为6182元的索赔依据能否认定。
捷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金额为6182元的直接依据是2004年7月8日由冠泰公司林建飞出具给三威公司的“货物破损证明”,该证明详细列明了热敏纸的破损数量及破损程度,并根据“货损金额=受损货物数量×货物单价”的公式计算出此次货物破损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至少为6182元。尽管金兰公司在上诉中对于捷通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来自于其客户方的计赔依据均表示怀疑,但仅以金兰公司不持异议的由铁路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已足以证明捷通公司索赔金额的合理性。根据广州南站出具的“事故货物鉴定书”的记载,全批货物原值为26万余元,由于保价不足,按全批货物保1万元、受损货物7件计算,赔偿金额为1944.12元(其中944元为货物残值、1000.12元为货损金额);换而言之,铁路部门认定的货损率高达10%,按货物原值计算,实际货损金额远远超出了捷通公司所主张的6182元。可见,捷通公司提出的6182元索赔额至多仅相当于货损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未超出金兰公司在缔约时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广州南站出具的“货运记录”(货主页)在“事故详细情况”一栏中记载,共有12件包装全破,其中“5件表检无异,7件均不同程度破,最大800×200mm,最小200×150mm,深度最大50 mm,最浅10 mm”,其对货损情况的定量描述虽不及前述冠泰公司的“货物破损证明”详尽,但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该证明所反映的货损情况的客观性。相比较而言,金兰公司作为承运人比捷通公司更接近实际的运输环节,在接到捷通公司的索赔请求之后,也更有能力且更有责任立即了解货物损失的真实情况以及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从而确定自己对托运人的赔偿金额以及向转承运人的索赔金额。实际上,货损事故发生后捷通公司在提出索赔时,即向金兰公司提供了“货物破损证明”,金兰公司当时并未对该证明所记载的货损情况及损失金额提出异议 ,而是以此为依据要求中铁公司向铁路部门索赔6182元。金兰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者,金兰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是建立在对货物损失的真实情况以及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已有足够了解,至少也是在对捷通公司所主张的货损情况及损失金额已然基本认同的基础之上。尽管在铁路部门明确了不能足额赔偿之后,金兰公司又对捷通公司的索赔依据表示了怀疑,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当初赖以作出判断的事实基础发生了任何变化。因此,捷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金额为6182元的索赔依据应予认定。
三、捷通公司向金兰公司提出的索赔金额是否应受运单背面“托运协议”中责任限制条款的约束。
金兰公司与捷通公司所签“苏州金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单”背面的“托运协议”系金兰公司为与不特定对象交易时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其中的第四条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区分为投保和未投保两种情形:托运人投保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限;托运人未投保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则以受损货物运费的10倍为限。上述规定名为“保险责任”条款实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除有法定免责事由,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承运人的一项主要义务;与之相对应,要求承运人赔偿因法定免责事由以外的原因所致货物毁损、灭失而遭受的损失,也是托运人的一项主要权利。金兰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理应以合理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减轻承运人主要义务、限制托运人主要权利的责任限制条款。本案中的“托运协议”印制于金兰公司提供的运单背面且协议内容均为小字印刷条款,而需要由当事人填写并签章确认的栏目只限于运单正面,金兰公司仅以运单正文之一般字体于运单正面的末尾标注“托运协议在客户联后面”。可见,金兰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既未采用具有显著性的文字提请托运人注意运单背面附有“托运协议”,也未将责任限制条款在“托运协议”中明显地标识出来,更未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提请托运人注意责任限制条款的存在。因此,该责任限制格式条款对托运人不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
“托运协议”第四条规定,“托运人应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主动参加货物保险”,就其文义而言,承运人表达了要求托运人应当主动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强烈意愿。然而,托运人为运输货物投保只是为了弥补承运人赔偿责任能力可能存在的不足,托运人有权自主选择是否投保以及是否足额投保。这与承运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的承运人金兰公司通过格式条款将托运人是否投保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直接联系,对投保托运人的赔偿以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为限,而对未投保托运人的赔偿仅以受损货物运费的10倍为限,明显混淆了托运人所享有的投保权利与承运人所负有的赔偿义务的界限,在事实上将投保货物运输险规定为托运人的一项应然义务,不符合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上述责任限制条款在形式上虽设置了两个选项,托运人似有可选择的自由,但在实质上托运人只有选择不公平选项的自由,而公平的结果不可能从不公平的选项中产生。可见,该责任限制格式条款在内容上也不具有合理性。
因此,捷通公司向金兰公司提出的索赔金额不应受到运单背面“托运协议”中责任限制条款的约束。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