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王某花钱购买自己的欠条如何定性[案情]11月2日中国法院网法学研究——案析点评栏目刊登了唐正旭同志撰著的《收购窃取的借条该如何定性》一文。
[分歧]
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因为,小偷盗取欠条的行为,王某事先并不知晓,更没有参与。他出钱从小偷那里取回欠条,目的仅仅是为了销毁债务。但该债务能否销毁还未成事实,或许债权人还有其他证据,或许之后王某良心发现继续还债,为此,王某与他人的债权债务仍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解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因为,小偷盗取他人欠条的行为目的就是意图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但欠条只是债权凭证,只起证明债权存在的作用,本身并不是财物,而王某用3万元与其兑换的行为,帮助小偷完成了盗窃过程,实现了非法占有本属于债权人财产的目的。同时,王某与小偷兑换欠条的行为旨在销毁债务,进而非法占有本属于债权人的财产,而且他达到了持有、销毁欠条的目的。小偷和王某的行为,成为犯罪行为的两方面,且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评析]
根据《刑法》第2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盗窃犯罪是结果犯,其犯罪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必须产生了公私财物损失“数额较大”以上的危害结果。按照这一定论,笔者认为王某和小偷构成共同盗窃罪未遂。因为:
一、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小偷实施盗窃行为的主观故意就是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特别在盗窃他人欠条的过程中就是希望通过与欠条债务人交易而非法占有欠条债权所包含财产中一部分的所有权;王某虽然事先不知道小偷盗窃欠条的行为,但在小偷要求王某与其交易时,王某就产生了通过与小偷交易销毁欠条以赖掉债务,进而非法占有欠条债权所指向钱财之所有权的故意。二人在交易和非法占有欠条债权所指向钱财的所有权上,都具有主观故意,只是这种故意在产生时间上有前后之分。
二、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客观行为。本案中的欠条是一种有价凭证,小偷在实施了盗窃他人欠条的行为后,又与王某共同实施了旨在销毁欠条、非法占有欠条债权所指向钱财之所有权的欠条交易,并且他们交易之欠条所涉及的债权数额达15万元,按照《解释》第3条的规定,已达“数额特别巨大”。
三、尚未产生危害结果。本案中,债权人的欠条尽管被小偷盗走,失去了对欠条的控制,但王某用3万元与小偷的交易欠条的行为并不一定产生王某的债务销毁结果,也就是说,王某的债务能否销毁还未成事实。即使小偷和王某的盗窃行为没有暴露,或许债权人还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债权,或许之后王某的良心发现继续还债,更何况小偷与王某交易几天后该案就已“东窗事发”。不过,根据《解释》第1条第2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小偷与王某仍应受到刑事惩罚。
此外,在故意犯罪中有无结果的发生,只能起到区分犯罪之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作用,不能把它作为界定罪与非罪的标准。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