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5月20日,原四川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益公司)工会主席付胜军因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罚款5000元。和益公司未征得工会同意,以付胜军严重违纪为由,于2002年7月26日作出川益电发(2002)160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付胜军解除劳动合同。付胜军收到该通知后,于2002年7月31日按通知要求办完移交手续,领取了安置费。9月28日,付胜军认为和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向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裁判要点]:
付胜军不服仲裁,向泸县法院提起诉讼,泸县、泸州市两级法院通过一审、二审认为和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第25、26、27、29条及《劳动部关于企业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关系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企业工会主席作为劳动者,也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考虑到劳动制度转轨时期的实际情况,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上,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可以和党委书记、厂长、经理一样,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已经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经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和益公司解除与付胜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征得工会委员和上级工会的同意,和益公司没有征得同意就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及实体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法判决:和益公司解除与付胜军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分析]:
判决生效后,付胜军多次找和益公司要求恢复工作未果,故要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在是否由法院执行恢复其工作的问题上,该不该执行,如何执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判决书只确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并没有判决要安排工作,无法强制执行。况且企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应当由劳动合同进行约束,法院无权强制企业该用那些人,不该用那些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判决书确定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实际上承认了付胜军是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企业就应该履行劳动合同,恢复付胜军的就业。如果和益公司仍然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法院可以责令和益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行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及104条的规定,认定和益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也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但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况且本案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受到罚款,不应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劳动合同。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