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还是抢劫——与曾友益同志商榷2005年8月1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曾友益同志《深夜行窃,锁住被害人房门,被害人睡着而浑然不觉 盗窃还是抢劫》一文:李某家办了一个养猪场,养有多头牲猪。同村的张某对之早有窃取之心,但李某在养猪场专门建了一间小屋,每晚都在小屋里睡觉,以守护养猪场,张某一直未找到下手机会。2005年5月4日深夜,张某准备了一把铁锁悄悄来到李某的养猪场,先用铁锁锁住李某睡觉的房门,再偷偷地从养猪场里赶走4头牲猪。次日晨,李某起床后发现门被锁,在叫来人打开后,才发现4头牲猪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另张某销赃后得款5300元。对于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300元,已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取了使他人不能抗拒的手段,已构成抢劫罪。曾友益同志同意第二种观点,但笔者不敢苟同。抢劫罪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关键在于对张某将李某的房门锁上这一行为如何定性,是否属于当场采取了其他强制方法。
我们都知道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在本案中李某在家熟睡,张某将其房门锁上然后作案,其目的是为了对李某醒来后的人身进行控制,李某熟睡的过程中人身权并没有受到侵犯。如果李某醒来后因房门被锁住使得人身自由被限制,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则另当别论。
第二、从犯罪构成的特征来讲,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要件。很显然将一个熟睡的人锁在家里,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产生社会危害,在本案中也未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也就是说这一行为并不能成为本案中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张某为防止李某醒来后不能得惩,预先锁住李某房门的方法,只是在主观上具备了抢劫的犯意,也就是说如果李某醒来,张某可能继续作案强行占有李某的财产,当然也可能放弃。而本案张某作案过程中李某并没有醒来,其锁住房门的行为并未起到强制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锁上房门的行为就还只是一种犯意的表示。也就是说只有在李某醒来后这种犯意的表示才会转化为抢劫的事实行为。他也不构成犯罪预备,因为张某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就只能根据其他的犯罪构成来定性。
综上,本案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应认定为盗窃罪。主观上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张某的整个作案过程均是在秘密的状态下完成的,且其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作者单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